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7號
- 原告
- 林士紘
- 被告
- 渤玨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孟蓉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月薪40,000元,嗣原告於105 年8 月離職,詎被告竟於105 年9月7 日晚上來電稱,以原告工作交接不清為由,拒絕發放105 年8 月份工資及久任獎金,共計52,183元。兩造雖於105年10月7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上達成調解,但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且辦理交接時要求原告返還斡旋單,但原告根本未領取斡旋單,自無從返還,此外被告還增加一些額外的條件,可見被告並無履約的意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尚積欠原告薪資52,183元,但兩造就此前已調解成立,並約定原告應辦妥離職手續,而原告未將斡旋單歸還,致無法辦妥離職手續,因此被告才未能給付薪資。若原告能歸還斡旋單並辦妥離職手續,被告願立即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52,183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份等件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抗辯原告為辦妥離職手續並返還斡旋單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㈡查,原告曾以被告未給付薪資、久任獎金及資遣費等事由,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0月7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為:建議被告給付105 年8 月工資及久任獎金52,183元與原告,嗣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⒉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52,183元,資方應於105 年10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⒊勞方應於105 年10月20日前至公司辦理交接。⒋資方依約給付,勞方不得再就勞雇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爭議或事項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2 月18日新北勞資字第1060313039號函所附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之薪資及久任獎金已成立調解解契約,固堪認定,然上開調解約款第4 條亦約明,被告需依約於105 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52,183元時,原告方不得再依勞動契約有所請求,而被告對於其迄未給付原告52,183元一節並不爭執,是被告既未依調解契約履行,則依約尚不發生原告拋棄本於兩造勞動契約權利之效果,是原告本件以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薪資及久任獎金52,183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前已達成調解,原告依約辦妥離職手續後,被告即可立即給付52,183元等語,然上開調解內容並無約定原告有先辦妥離職手續之義務後,被告始需給付原告52,183元,被告自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以兩造之調解契約為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既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83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