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 原告
- 趙賀瑞全
- 訴訟代理人
- 趙敏伶
- 被告
- 裕嵐製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於105年2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楊燕雪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校稿、會計、庶務等工作,受雇日同時入股為該公司股東,直至104年12月28日股份轉讓其餘股東並完成登記,兩造勞雇關係業於被告聲明歇業日(105年1月31日)起終止,被告本應105年2月5日支付原告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391868元,惟逾約訂日期被告仍分文未給付,洽詢其他非股東身份同事亦未全額受領應得款項。
(二)再查被告已宣布歇業卻未向公部門登記,或主動通知客戶,或催辦各項帳款,反之於歇業日前15日起,陸續受理多家廠商訂單並大量進貨,且帳戶提領次數異常頻繁,其行徑與社會通念歇業認知相違背,疑被告有脫產之嫌,為此依法提起訴訟。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所述: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2643元:
1、原告應於105年1月31日離職,惟感念多年同事情誼及職業道德使然,105年2月1日仍主動赴公司處理被告帳務,當日工作內容除了105年1月份應付帳款因客戶因素尚未入帳,其餘工作均如期完成。又同日法定代理人接下多張訂單且告知均得列入1月份帳務,此舉已偏離原告協助被告之美意,故自2月2日起不再續辦,被告以此為由不願支付原告105年1月及2月1日工資。
2、原告為股東期間,各兼具股東身分之勞工其工資均減薪二成以共體時艱,惟原告105年1月非兼具股東身分,其工資應以全額計算。(原證4)
3、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4、原告請求之105年1月工資為:31643元(計算內容:底薪30000+加班費2209-健保566=31643)。
5、原告請求之105年2月1日工資為:1000元(計算內容:底薪30000÷30×1=1000)。
6、合計:32643元(31643元+1000=32643)。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3000元:
1、被告於105年1月14日口頭通知同公司吳姓員工將於1月31日歇業,原告經由吳姓員工輾轉得知此訊息,爾後主動詢問方證實,故預告工資以原告知悉日起算。
2、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3、原請求之預告工資為:13000元(計算內容:底薪30000÷30×13=13000)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2253元:
1、原告為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雇於被告公司且具有實際勞務活動、每月固定領薪之勞工,不因曾為股東身分有所影響,故仍得請求資遣費。
2、原告於97年1月17日因領取勞保年金一次給付而退保,因被告疏懈方於97年8月29日重新加保,期間兩造勞雇關係仍存續,故下列原告年資以未中斷計算。
3、原告任職期間:88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故分別計算之:
4、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⑴計算基數為6年:原告自88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6年0月1日,故應為6年。
⑵平均工資30662元:原告請求資遣費時之平均月工資,按6個月內之員工薪資,計算結果為30662元【計算式:30417(104/12)+31306(104/11)+30500(104/10)+30000(104/9)+30333(104/8)+31417(104/7)=183973;183973÷6=30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為:183972元(計算內容:30662元×6=183972)。
5、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⑴計算基數為5又7/24年: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計10年7月0日,故應為5又7/24年。
⑵平均工資30662元(參看前述計算)
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為:162253元【計算內容:(30662元×10年×0.5)+(30662元×7/12年×0.5)=162253】。
6、合計:346225元(183972+162253=346225)
(六)以上共計39186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當時原告已說要做到1月31日,所以在離職日就應該發薪,但被告說要道2月5日發薪,所以原告有說要以匯款的方式匯到原告的帳戶。後續原告來幫做收尾的工作,但還是一直有新的工作進來。且原告從12月28日起股份已轉讓給剩餘的股東,原告已不具股東身份。且不論原告是否為股東,原告具有勞工的身份,所以仍應可以領資遣費。
(乙)被告所述不實在,被告公司沒有辦理清算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月薪的,2月5日是領薪日,被告有通知原告來領,是他自己沒有來,不是公司沒有發。這段期間原告身為會計人員,他自己沒有去辦加保,是他自己漏掉了,不是公司的問題。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了。原告也是股東之一,大家的薪資及年資都比原告來的多且資深,那是不是大家都請求公司支付遣散費?
(二)從公司成立到105年1月31日,這段期間就是12月28日前,原告都是身為股東,只有從12月28日之後不是。公司大小章都是在原告身上,所謂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也是原告自己蓋的。公司解散由會計師處理去辦理清算人。
(三)公司清算原告沒有去向會計師聯絡,是原告離職後被告就請會計師去處理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105年1月份薪資表、97年1月份至8月份薪資袋、104年7月份至12月份薪資袋、104年7月至12月薪資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