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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 原告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阮秋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原   告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阮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4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原告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升學王產品,依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分期總價為107,280元,約定分 36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2,980元,惟自104年12月18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38,74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東森公司賣給被告商品,有派一位老師到家裡面來上課,但是機台無法使用,老師說要換新的給被告,也都沒有處理,被告持續繳了兩年的分期款,第三年才沒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存證信函、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按被告向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產品,藉由向原告公司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兩造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公司直接對東森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原告公司並得一次直接撥入東森公司指定受款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本件東森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後,縱被告與東森公司為解約,而東森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損害,亦僅得向東森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東森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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