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03號
- 原告
- 明冠光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震
- 被告
- 王毓蓮即品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0,4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LINE訊息、統一發票、快遞運送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