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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83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廖啟伸
被告
合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5 年2 月1 日收到103 年度的股利憑單,但迄今未獲分配憑單所載之新臺幣(下同)4 萬3,073 元股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投資金額為62萬5,000 元,已於104 年4 月30日退夥,由訴外人林俊霖、曾美菱以87萬5,000 元價購其股份,此金額已包含合夥期間之股利分配,原告所持股利憑單係誤報,被告已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應受股利分配乙節,無非係以其所持股利憑單為據,惟該股利憑單業經被告已誤報為由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股利憑單更正通知書在卷可參,佐以原告確實於104 年4 月30日退夥乙節,亦有退夥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3,0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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