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51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宇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被告
- 迪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朝陽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乙紙向原告申請車輛分期貸款。嗣因黃君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朝陽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2984號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4年9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4年10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按月將訴外人黃朝陽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迄今,迭經原告請求均置若罔聞,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黃朝陽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黃朝陽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地字第85541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地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984號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