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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惠琪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告
佳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8 月5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4,218元,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後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依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18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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