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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被告
呂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自承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初開始,以各種名目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0000元,此可觀鈞院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字17號、105年度偵字11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所示:「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29萬元款項之事實不諱等語(參照原證一105年度調偵續字17號、105年度偵字11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頁2),是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基礎事實均為借款之契約闕係,請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得以於同一程序中加以解決,以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依據上開條文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000元。

(二)查原告與被告為網友,於10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告知有布匹生意投資商機,欲邀請原告加入,原告經不過被告一再邀約,雙方遂見面商談。詎料,甫一見面被告即向原告稱因投資生意資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然因原告資金不足,被告得知原告持有中國鋼鐵股票3000股等投資,遂向原告商借70000元,原告已於同年3月7日匯入被告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內。嗣後,被告又藉口資金不足,告知原告願支付銀行利率為高之借款利息,原告只好將名下中國鋼鐵之所有股票變現為80000元,全數借給被告。被告並承諾自同年4月6日起按月支付利息及返還10000元本金。

(三)爾後,被告又藉口車禍及投資資金缺口,向被告周轉現金60000元答應支付利息,原告心軟,又再借出60000元(即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之後又陸續以資金周轉等各種理由,多次向原告借取數千元不等之現金,原告深恐被告不願還錢,然經不住被告苦苦哀求,且被告又提出願意以高於銀行借款利率之利息支付原告原告遂於同年3月至4月間,除前揭大筆之70000元、80000元、60000元金額外,尚陸續多次提領現金數千元不等給被告,累積借款為290000元整(此可觀原證一鈞院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字17號、105年度偵字11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頁2第三點所示:「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29萬元款項之事實不諱」等語)。於雙方約定清償日屆至,經原告屢次催討要求被告依約定期日返還,被告均多藉詞拖延,拒不返還,原告多次以LINE通聯軟體傳送催繳要求給被告,遭被告拒絕返還,更尤甚者,甚至將原告封鎖,致使原告無從找尋被告以追討債務,此可觀原證一103年度調偵字第3415、341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頁3(—)所涉詐欺部分「…再觀諸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表示『收利息也不行嗎』、『你憑什麼要我無息借你錢』、『那些錢也是向銀行借』、『不然銀行利息讓你付』」等語可證,原告曾多次催繳被告返還,均經被告藉詞拖延不還。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自103年3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整,被告於兩造間告訴詐欺案件自承在案(參照參照原證一105年度調偵續字17號、105年度偵字11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頁2),清償期業已屆至,並屢經原告催討未為返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29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原告所為給付之訴,須以原告於私法上對於被告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義務,因被告違反給付義務,原告始依訴訟程序請求給付;準此,主張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應對於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請求權利大小之範圍,負舉證證明其事實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98號、63年度臺上(二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固曾向原告借貸若干元,惟因年代久遠,兩造均已遺忘該筆消費借貸之總額,而原告訴訟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單據,就消費借貸之總額,以實其說;另且,原告曾於103年3月許,針對兩造間消費借貸一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惟被告持有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遺失,案號、股別不明),惟原告於偵查程序中,就被告借貸之金額先稱190000元,其後又改以220000元,末又稱290000元等,是原告多次翻異前詞,前後供述不一致,難認原告就消費借貸之請求權範圍有盡其舉證之責。據此,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見解,原告針對本件消費借貸金額多寡之說明,前後供述齟齬矛盾,迄今均付之闕如,即未依法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實難遽為本件之請求。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金額檢附證據並為具體說明(假設語氣),然而,被告已曾清償30000元,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

(五)承前所述,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關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金額之多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難認原告主張其請求權為有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金額檢附證據並為具體說明(假設語氣),被告另主張抵銷抗辯。為此,懇請鈞院賜判答辯之聲明,以保障被告之權益,甚感法便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41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承:「(陳怡如希望你將欠她的29萬元匯款給她提供的帳號-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XXX號是否願意?)我願意還,但我現在無法一次還那麼多,我一個月最多可以還2萬,我在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是工務、月薪4萬。我們公司是每月5日、20日各發一次薪,我本月20日可以開始還陳怡如2萬。」各等語(該署104年2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49頁背面)。嗣被告僅分別於104年3月6日、5月11日以跨行轉出、跨行轉帳之方式各給付1萬元予原告等情(前揭卷第58頁),業經本院調取該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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