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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1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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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被告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丞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強制責任保險及勞工保險失能、死亡給付及理賠事宜,雙方合意簽定委任契約書,委託期限自105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21日止,雙方為保障彼此權益,合意委任期間不得就相同事物再委託第三人或自行申辦委任事項,如發生上開之情事,視為委任人違反合約需支付本委任契約之約定應報酬予受任人。原告於委任期間不斷為被告處理保險理賠之能事,善盡受任人之職務,進行有關一切委任事務之執行,熟料,被告於簽約後因私人因素與於本公司解除契約,本公司多次聯絡被告仍對違約金新台幣4萬元拒絕為給付,此實有悖於雙方之約定,規避給付委任事務報酬之義務。按本件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因被告違約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自應支付違約金,並負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參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委任契約書3紙為據。然依委任契約書所示,被告陳威丞僅係委任人陳經武之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陳威丞即非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給付,於法顯然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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