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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惠琪

聲請人
版圖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孜睿
相對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聲請人據以請求之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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