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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顏妃琇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139 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東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1 │735,000元 │105年4月15│105年4月15│105年4月15│臺灣土地銀行華│DX0000000 ││ │ │日 │日 │日 │江分行 │ │├──┼──────┼─────┼─────┼─────┼───────┼─────┤│ 2 │557,000元 │105年5月30│105年5月30│105年5月30│臺灣土地銀行華│DX0000000 ││ │ │日 │日 │日 │江分行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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