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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惠琪

原告
靖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君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告
聯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起向原告下單購買LED 燈具等相關材料,歷次交易如下:104 年11月份: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燈具、調光球泡燈各一批,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512 元、136,500 元,其中被告要求直接將調光球泡燈送至台南,經原告於對帳單、統一發票上備註「台南」,嗣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SG0000 0000 號、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2 紙予被告;104 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購買燈具一批,價金為177,608 元,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開立發票號碼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被告;105 年1 月份:被告向原告購買鋁條,價金為4,961 元,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被告。嗣原告於月底結算後請款前,先將對帳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經被告回簽確認上開交易總額為421,581 元,事後原告於105 年2月間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時,被告卻置之不理,且將前揭統一發票均用以申報營業稅,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先前兩造曾有一段合作關係,此由被告陳稱原告原為伊之上游材料供應商即可明之,顯見兩造不可能僅僅只有一次如105 年1 月份該次買賣存在,佐以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 月份間,期間甚為密集,足徵兩造斯時確實有相當密切之交易關係,統一發票上所示買賣關係及貨款確屬真實。

⒉兩造間以往交易模式乃被告口頭向原告下單,原告依其指示送貨予被告時,一併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確認,月底時原告再依對帳單及先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就當月所交易之總金額一次向被告請款,因此無書面買賣契約。至為何原證五所示貨物有經被告人員於對帳單上簽收,係因該次被告人員親至原告公司取貨,並要求簽收,而原告亦慮及被告近期有付款不正常之狀況,乃要求自105 年起交付貨物予被告時須簽收,此由證人陳宇鋒證稱「我們與被告公司已經配合一段時間,被告後來付款不正常之後,才有要求要簽收。」等語即明,故不得徒憑105 年1 月該次交付貨物時經被告人員簽收之單一例外,即全盤否認兩造間其餘買賣關係存在乙情。

⒊另兩造間交易金額較大時,被告公司會計陳淑瑜(現已離職)會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嘉君確認該次貨物數量,此有下列LINE對話可稽:

①104 年11月16日:由陳淑瑜傳LINE向徐嘉君詢問「23CM崁燈好了嗎?36個…我請亞正過去載」,可證就號碼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中交貨日為「11/11 、11/12 」之36個崁燈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訂單,並指派其公司員工陳亞正至原告公司取貨。

②104 年11月30日:由陳淑瑜傳LINE向徐嘉君詢問「嘉君,請問LEDT5 燈管4 尺*120支什麼時候會到貨?亞正手機0000-000-000」,可證就號碼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中交貨日為「11/30 」之120 支LEDT5 燈管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訂單,並指派其公司員工陳亞正至原告公司取貨;且由徐嘉君回復「好票(按此指統一發票)給他喔」,亦證原告上開所述會一併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確認乙情為真。

③104 年12月9 日:由徐嘉君傳LINE予陳淑瑜「還有台南的票(按此指支票,然被告卻未開立貨款支票)要一起開給我」,可證就統一發票號碼SG00000000其中交貨日為「11/13 、11/30」之500 個3000K 球燈泡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訂單,且因該次被告表示急需該批貨物,而指示原告直接將貨物送到位於台南之公司,原告為配合被告,遂請大陸地區之配合廠商直接出貨至台南,就此部分,原告已請大陸地區之配合廠商提供當時之出貨單,待原告取得後再陳報予 鈞院參酌。

④104 年12月10日:由徐嘉君傳LINE予陳淑瑜「燈管今天到240 明天260 」,陳淑瑜回傳「單價嗎?」徐嘉君回復「500只燈管副總訂的分兩批到貨 會送你公司」可證就號碼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中交貨日為「11/27 」之500 只燈管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訂單,且由原告送至被告公司。

⑤至104 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所指者確為號碼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中交貨日為「11/11 、11/12 」之36個崁燈部分,為何交貨日為「11/11 、11/12 」,經向會計確認後,係將對帳單上之訂貨日期誤載為交貨日期,然觀對話內容,此交貨日之誤載,並無礙於被告有向原告訂貨、原告業已交貨,被告該批貨物安裝於愛買量販店南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事實。基此,綜觀上情可知就原證2 至原證4 之統一發票其上所示買賣關係及貨款,兩造間確有交易之事實。

⒋苟被告於104 年11、12月份未向原告購買LED 燈具等相關材料,抑或原告未交貨予被告(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焉有可能開立原證2 至原證4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又為何收受該等發票並用以申報營業稅、簽發支票予原告?被告未收到貨物,為何未向原告催討?證人陳宇鋒雖證稱「(問:如果不是被告訂製,是其他客戶訂製的,從品項是否可以看出是那家公司購買的?)通用型的比較沒有辦法看出。」等語,然由證人陳宇鋒證稱:「我們公司只有我壹位業務員及送貨員。…(問:原證一中哪些貨物是由你送給被告?)11月份燈具都是由我直接跟被告公司做收發貨品部分,11月13跟30日是由大陸公司製作好直接送給他們的。12月份部分也是,最後1 次的1 月12日就有簽收,因為付款不正常。(問:如何確定上面登記都是由你經手過?)這些東西都是我在做收發貨,公司這部分都是由我在處理。(問:你是否有辦法從貨物的品項去判斷嗎?)可以。大概有些看得出來。」等語,可知原告僅有證人陳宇鋒1 位送貨員,有無將原證1 所示之貨物送貨予被告、被告有無收受等,自係甚為明瞭,佐以,證人陳宇鋒就大部分該等貨物之用途、交易過程,均能清楚描述,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原證1 所示之貨物,且原告確實有交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⒌矧以,倘兩造間無交易事實,而原告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則不僅原告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嫌,被告持假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除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營業,甚而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可能遭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諸此種種,原證2 至原證4 所示交易金額不過僅各102,512 元(含稅)、136,500 元(含稅)、177,608 元(含稅),原告焉有可能為此區區數額甘冒觸犯刑章之風險?被告又豈可能願冒遭營業、處以徒刑、科處罰金之危險,而僅係為了減少繳納營業稅稅款?由此足證兩造間確有原證2 至原證4 之統一發票其上所示買賣關係及貨款各102,512 元(含稅)、136,500 元(含稅)、177,608 元(含稅)存在,毋庸置疑。

⒍至證人陳宇鋒雖證稱「(問:送給被告的貨,除了你之外,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送貨?)基本上是我。負責人沒有在處理這個。(問:兩造公司往來期間都是你在送貨嗎?往來多久?)對,往來大約有五年左右。」等語,然證人陳宇鋒亦證稱係於104 年6 月間始至原告處任職,並參證人陳宇鋒證稱「我們公司只有我壹位業務員及送貨員。如果被告要直接來拿貨是連絡我或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可知,證人陳宇鋒所謂「負責人沒有在處理這個」,係指伊到職之後,送貨一事方改由證人陳宇鋒處理,於證人陳宇鋒到職前,均係由原告負責人負責處理送貨事宜。

⒎復前開運送至台南之共計500 個3000K 球燈泡,斯時安淇企業社之送貨司機為李孟為,其手機號碼係0000- 000-000 ,此批貨物乃原告代被告分公司即光頡公司交付予大成長城公司作為飼養雞隻使用,併予敘明。

⒏原證7 乃原告負責人徐嘉君與被告前會計陳淑瑜間之LINE對話予以翻拍後列印而成,原告自無可能片面製作;原證8 乃「中山市小欖業金燈飾廠」所出具;原證9 乃「安淇企業社」所出具;原證10乃「中山匯利速遞有限公司」所出具;原證11乃「中山匯利速遞有限公司」人員送貨至光頡公司時,所提出之簽收單據,並請大樓管理員於其上蓋章簽收,以上單據均非原告片面製作,原告自無可能予以造假,準此,被告稱原證7 至原證11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而均否認真正云云,要屬無稽。

⒐再者,被告雖否認原證1 對帳單、原證6 回簽單之真正,然原證1 之對帳單所載四次買賣項目及貨款金額,均為當時被告向原告下訂單時旋及製作,且同時開立原證2 至原證5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確認,自無可能有造假之情;另原證6 之回簽單上所示被告公司章之印文,為被告公司人員用印後再交予原告,是被告否認原證6 回簽單之真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間確實向原告購買鋁條尚未付款,價金為4,961 元,然除該次交易外,被告均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28年度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104 年11月間成立102,512 元、136,500 元及同年12月間成立177,608 元之買賣契約存在,且業已交貨予被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回簽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發貨單、物流托運單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真正,另就發票號碼SG00000000號、SG00000000號、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雖不否認形式上真正,惟仍屬原告片面製作,自難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及原告業已交貨予被告之證明。

㈡何況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係基於何筆交易所為之對話,更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完成交貨,且其中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所購燈具之交貨日期為11/11 、11/12 ,焉有於11月16日尚仍詢問燈具是否完成之理,再依對話內容,陳淑瑜既稱請被告公司員工前去原告公司親取,何以竟無收貨單,而原告所提出之發貨單、物流托運單、收貨單上均未被告公司名稱,亦非被告公司簽收,自難以此佐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至原告所稱被告將原證2 至原證4 所示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一節,因原告將上開統一發票寄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羅淑玲因照顧住院丈夫朱冠榮,並未在公司,基此公司會計陳淑瑜在未經羅淑玲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將前揭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待羅淑玲發覺,經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表示需原告公司開立折讓單,始能抽回前開統一發票,然原告並不同意開立折讓單,故被告公司無法抽回前開統一發票,換言之,只要原告願意開立折讓單,被告公司即願於補繳稅款後,抽回前開統一發票,惟前開統一發票僅為稅務管理之單據,要難僅以統一發票逕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存在,蓋在商業交易上,申報統一發票後辦理更正、註銷及折讓等,亦所在多有,尚難僅以統一發票逕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更難為賣方即原告已經交貨予被告之證明。

㈣另就證人陳宇鋒於105 年12月1 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係因被告公司付款不正常,原告公司始要求於對帳單上簽收,並無其他原因等語,然原告前於105 年8 月30日準備狀中自承係因該次被告人員親至原告公司取貨,並要求簽收等語,兩者矛盾不一,又證人陳宇鋒證稱僅其一人送貨至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嘉君從未送貨至被告公司等語,復與原告上開準備狀所稱:被告有時會指派其公司員工陳亞正親自至原告公司取貨外,其餘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嘉君或員工陳宇鋒送貨至被告公司等語不符,此外,證人陳宇鋒亦證稱至少通用型之貨物無法從品項中判斷係何人訂購,且只要見到原告製作與被告間交易之對帳單,即會認為有與被告交易等,然證人陳宇鋒既稱兩造間交易至少已5 年,且每月交易好幾次,則證人陳宇鋒自可能僅因見到原告自行製作之對帳單,逕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亦可能將兩造間於5 年內某次交易及送貨被告之印象,錯認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金額102,512 元、136,500 元、177,608 元交易,況證人陳宇鋒為原告公司員工,證詞難免偏頗於原告,自難僅以證人陳宇鋒之片面陳述,逕認兩造間確實有原告主張交易金額為102,512 元、136,500 元、177,608 元之買賣契約存在。

㈤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額102,512 元、136,500 元、177,608 元買賣契約存在及業已交貨予被告,竟然無法提出被告公司訂貨單、收貨單及經被告公司簽收之任何文件,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不符,且縱使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額102,512 元、136,500 元、177,608 元買賣契約存在為真實,惟原告既仍無法舉證證明業已交貨予被告,被告亦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鋁條,價金為4,961 元且迄未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2 紙、105 年1 月26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條價金4,961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4 年11月、12月間曾3 次向原告購買燈具,價款各為102,512 元、136,500 元、177,608 元,且均未付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04 年11月30日發票號碼SG00000000號、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104 年12月29日發票號碼SG00000000統一發票、被告回簽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發貨單、物流托運單、客戶簽收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陳宇鋒於本院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及送貨員,公司只有我這位業務員及送貨員;104 年11、12月當時原告公司還沒有建立相關領貨流程,是由我直接把貨物交給客戶;原證1 對帳單中的燈具裡比較特別或訂製的,如LEDT5 是我們公司訂製的,這個是要裝在板橋愛買,另外球泡燈是要裝在養雞場的,其它部分都是通用型,通用型的比較沒有辦法看出是那家公司購買的;訂製型的是由我們公司向工廠下單後,由工廠直接送貨給客戶,但通用型的無法確認是自取或親送;兩造公司往來期間約五年,都是我在送貨,這五年間每個月送貨好幾次,有時候是被告公司來取貨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原證1 對帳單中品名為「T5(t5)」、「球泡燈」之燈具,並由工廠直接出貨之方式交貨,是兩造間就上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且業已交貨完畢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收貨者並非被告云云,然證人陳宇鋒就上開規格較為特殊之貨品係由原告向工廠下單訂製後直接出貨給客戶之流程及該些貨物之設置地點、使用目的均證述明確如前,則兩造就上開貨物既約定直接交由第三人以為交付,縱被告非直接收貨,亦無礙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對帳單所載除品名為「T5(t5)」、「球泡燈」燈具以外貨物交易等語,然證人陳宇鋒證稱通用型的貨物無法看出是由哪家公司購買,亦無法確定是由我們公司送貨或被告公司親取,兩造往來期間的5 年每月都送貨好幾次等語,是兩造間往來已有相當時間,期間交易、送貨次數亦屬頻繁,而對帳單上品名為「T5(t5)」、「球泡燈」燈具以外之貨物既均屬一般制式之通用商品而無法單從品項確認為被告所訂購,自無法單憑原告自製之對帳單遽認兩造間就該些商品有買賣契約。至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與被告公司前會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雖於104年11月16日有確認36個23CM崁燈以及於104 年12月10日提及500 只燈管到貨等情,然104 年11月16日對話內容中未見被告有表示確實已到貨以及後續處理情形,況且對話中被告前會計係詢問「23CM崁燈」,與原告主張此係對帳單中品名「20CM崁燈」之交易亦有未符,而104 年12月10日則僅提及500 只燈管,未見燈管型號、單價,亦難逕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就該些燈具有買賣契約存在,再參酌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僅略載「燈具一批」,亦未載明商品名稱、單價、交易日期,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球泡燈及T5(t5)等燈具之買賣契約存在,交易金額為245,070 元【計算式:(44,000元+26,400元+26,000元+104,000 元+33,000元=233,400 元)×1.05=245,070 元】,且被告迄未付款,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5,070 元,自屬有據。而原告就兩造間尚有原證1 對帳單除球泡燈及T5(t5)以外燈具交易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即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31 元(計算式:4,961 元+245,070 元=250,031 元)及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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