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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告
陳虹文
被告
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吳瑞星
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律師
被告
聖心醫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華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在被告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下稱愛爾麗診所)及被告聖心醫美有限公司(下稱聖心公司)板橋分店,經美容師推薦做三極纖體電波課程,緊實拉提胸部,美容師說明即使做過自體脂肪隆乳也沒關係。原告當天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被告愛爾麗診所購買此課程,並由被告聖心醫院之美容師親做操作儀器用在原告的乳房及其周圍之皮膚。第四天即104年1月18日原告洗澡時發現,乳房有異狀、嚴重萎縮、脂肪大量流失。當晚六點左右親自去被告板橋分店,欲告知此狀況,遇到被告店休日,是以104年1月21日再次到被告板橋店,說明有脂肪流失的情形發生,被告店經理說該負責一定會負責,並說次日會請整形外科的醫生來看。

(二)104年1月22日被告店裡有一個男生從頭到尾都戴著口罩,經理說是整形外科醫生,他一進來並沒有內診胸部,單看照片便說,原告的乳房本來就是這樣,還說第一天美容師拍出來的照片胸部會那麼大是被推腫的。而第四天到第七天的照片乳房有凹陷,是因為燈光的問題,並且說不然妳有更之前的照片嗎?我想妳沒有!原告回答有,但不確定三峽恩主公醫院整形外科103年10月所拍的照片有無留存,被告店經理就叫原告去調恩主公醫院的照片。被告有推出一台機器讓原告拍照存證,但那並不是原告之前做三極纖體電波課程所使用的那台機器,他們堅持上次使用的是他們推出來的這一台。104年1月23日回恩主公醫院調出103年10月24日的乳房照片,原告遂於104年1月26日將照片拿到被告板橋分店,店經理看完說:「刀不是醫生開的,醫生不是給原告喊東喊西的!幹什麼?為什麼要請醫生來看?」並於當日報警。之後店經理將一切交由法務人員張榕處理,法務人員張榕說給他們一周的時間去評估再回電給原告,一周後仍未接獲與被告所相關之任何來電。104年2月3日原告至被告其他分店求證,被告其他分店之店經理陳述任何電波、熱都可能會使脂肪融解代謝掉,也不能按摩,任何電波課程都應該先請醫師會診評估才行。104年2月4日原告主動打到被告板橋分店找法務人員張榕,法務人員張榕向原告表示他們的醫生說此課程應該不可能會讓乳房脂肪流失使胸部變小。

(三)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去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請調解,104年3月18日第二次消費者保護基金會調解,104年4月7日與被告經調解後,被告只願意全退費當初購買三極纖體電波課程的1萬5,000元,不願意賠償將原告乳房回復原狀之費用。消保官也說他並不了解這台儀器,並指示原告,衛生局有專門的人會去查。104年4月8日至衛生局詢問被告所推出的三極纖體電波課程,是否為醫療行為?104年5月25日衛生局發文,以被告回覆三極纖體電波為美容行為來回覆原告,說明如果不是醫療行為是不能在衛生局申請調解的。是以,104年5月27日原告第三次至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請調解,惟104年7月7日因被告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四)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今被告所僱用的美容師,於推薦課程時並未告知三極纖體電波拉提緊實胸部,對於有做過自體脂肪隆乳的人有可能面對脂肪流失的風險,反而說不會有問題。又依據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有關醫療業務之界定,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即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無論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何者屬於醫療行為,何者並非醫療行為,應從行為之實質,而非就行為人之名義認定之。在此所謂實質,主要係指各該行為是否以診斷、治療為目的或者是否對人之身體具有侵入性,只要具備其中一項特徵,通常在實務上即會被認定為醫療行為。

(五)被告所認為之美容行為,對於原告乳房脂肪流失,屬於人體或者健康必有侵入的行為,應非屬美容而為醫療行為,且無任何醫師在旁問診指導。因此,如無醫療關係,則其行為勢必構成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由被告及其僱用之美容師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的三極纖體電波課程是為了要讓胸部緊實更漂亮,結果非但沒有達到緊實胸部的效果反而導致原告乳房萎縮,此為被告對於其債務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之1條的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退回三極電波纖體課程之費用,但恩主公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說明原告若再以自體脂肪隆乳的手術回復原狀,是需抽取腹部六塊肌加脂肪來補足,缺點是腹部容易沒力,原告之後想再生小孩勢必會有影響,是以原告本身脂肪不夠用,進行果凍矽膠隆乳方式回復原狀,效果會比較好,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希望能回復原狀。因此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果凍矽膠隆乳手術所需費用150,000元,且擬請求這段時間常跑醫院,憂慮身體外觀變形的不安,精神受創之賠償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170,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一般人是因為廣告的關係才會進入被告愛爾麗診所,相信自己會變得更漂亮,而三極纖體電波課程單據也是由被告愛爾麗診所開出的,單據號碼與被告聖心公司答辯二狀提供之證據1號碼一樣。另外也有被告愛爾麗診所關於三極纖體電波的課程廣告,那是原告後來拍的,如果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有看到這廣告DM,就不會買三極纖體電波做在自體脂肪隆乳過的乳房了。直到原告於104年4月7日到消保官那要求被告愛爾麗診所退費時,才有一張沒看過也沒聽過的被告聖心公司開出來的發票且金額不符,被告愛爾麗診所主張三極纖體電波課程為同一地址之被告聖心公司之課程,令一般人無法理解,也殊難想像,被告愛爾麗診所和被告聖心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同一空間裡工作,一般人怎麼有辦法知道了解他們是不同的單位,且根據他們答辯狀所提供的證據,讓人覺得愛爾麗診所與聖心公司是資源共享,應該為實際上共同經營或是有從屬關係。

2、三極纖體電波的儀器應為醫療用儀器,已如原告訴狀所述,故被告愛爾麗診所在進行課程前,應先有醫師問診,確認客人可以適用此儀器,畢竟一般人無法判斷自己是否可以適用此儀器還有可能會面臨如何的風險,是否能夠承擔也應該被專業人員告知。又一般人剛做完胸部自體脂肪移植的手術後,在進行相關的課程前,一定會為了避免讓自己的胸部出狀況,而先詢問有自體脂肪隆乳的情況是否可以進行,而被告愛爾麗診所的美容師為了推銷課程當然說可以。

3、原告初診時為30歲,當時是做臉部雷射,而被告聖心公司第一次的答辯狀附的初診病歷為30歲,且有貼小提醒當時的7月24日,那時身體狀況和102年10月後已為胸部自體脂肪隆乳不同。進行三極纖體電波課程前,依據被告聖心公司所提之病歷資料並未有再次問診之紀錄,可以證實的確無任何醫生來診斷原告是否可以進行三極纖體電波課程。

4、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90年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91年2月14日起實施,應記載事項,第4條瘦身美容課程、項目及方式之說明:乙方(瘦身美容業者)應將甲方(消費者)得接受瘦身美容實施之條件以及甲方所選擇之瘦身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課程數、效果分析、副作用及危險性等,及為實施瘦身美容所必須購買相關產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其價格,於訂約時向甲方為充方明確之說明,並提供相關之書面。乙方應將為甲方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留作紀錄,並予甲方簽名確認之,且於紀錄後至少保留二年,以供查對。甲方得隨時請求乙方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

5、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這項規定的目的是要加強行政管理,避免業者訂定不公平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侵害消費者的權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性質,依照學說及實務的見解,認為是實質意義的法規命令,業者必須遵守。被告聖心公司答辯二狀所給出的證據1之內容,清楚得知其違反上述之行政命令。況三極纖體電波課程之實施為醫療行為,除無醫師施行及問診的過程,更不該以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避其責任。

6、被告愛爾麗診所關於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如訴狀證據所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衡平醫病間資訊不對等之現象,原告之舉證責任已減輕。就美容醫療專業資訊,請被告愛爾麗診所和聖心公司提出三極纖體電波的儀器,完全不會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的證據與檢驗報告。

7、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即只要在客觀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之法律要件,即可推定其行為人有過失,此時舉證責任之轉換,行為人就要舉證其無過失始能免責。亦即應由被告應舉證其無過失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28條。

8、被告愛爾麗診所和聖心公司也應舉證為何無法履行債務,致使債務不完全履行,沒有達到緊實胸部的效果反而導致原告乳房萎縮,此為被告愛爾麗診所對於其債務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之1條的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9、關於被告說原告沒事先告知有自體脂肪隆乳,被告主張合約上記載:貴賓需依身體狀況使用各項設施,就有相關疾病或健康等特殊情形,有義務為事前必須之告知,並於術後復原期間遵照醫師指示配合相關措施,若因自己故意或疏失所造成之傷害,本公司不負任何法律達成合意條約。原告於104年1月14日跟被告愛爾麗診所購買三極纖體電波課程就已經有事先告知有自體脂肪隆乳,影片中原告有跟被告愛爾麗診所賣出電波課程的人員說:「而且你當天收錢的時候,我也是再次跟妳說我有自體脂肪隆乳,妳也確定可以啊!」對方也承認她在那天她跟原告談話時,也有承認她寫的。原告就是一開始有講,發生消脂後,回去請被告愛爾麗診所之銷售人員簽,「你說這可以做在自體脂肪隆乳的胸部達緊實拉提,你簽」,銷售人員一直不簽,原告就跟他說「合約第7項你們公司自己印的,本公司如與貴賓有為效果擔保者,其擔保事項應於下方備註欄記載」,被告愛爾麗診所賣原告課程的人怎麼樣也不簽,其承諾原告這課程可以做在自體脂肪豐胸達緊實拉提,不會消脂,一直推給他們法務,最後被告愛爾麗診所板橋分店的經理出來簽,如果原告沒講的話他們經理會願意出來簽「此課程可做在自體豐胸達緊實拉提,經理」嗎?

10、被告愛爾麗診所板橋分店經理於104年1月22日在電話中跟原告談的內容,說她有問過整形外科的醫生原則上是不會是這樣的一個情形,給醫生看過原告的照片,醫生說原告脂肪存活量都已經一年了,原告:「問題發生了你們要怎麼處理?」經理:「原告之前有在恩主公那邊做過,怕現在跟妳這樣,怕妳覺得說我們是官方說詞的部分。」原告:「經理那你們現在要怎麼處理,這樣就好了。」經理要原告去問恩主公是不是因為做那台機器導致,原告:「經理是你們的機器恩主公哪了解啊!」經理:「那台機器全部的醫院都會有啊!」

11、原告後來到被告愛爾麗診所新莊分店求證,當時被告愛爾麗診所的新莊分店經理說:「自體脂肪隆乳,三個月就穩定了這時候,要做緊實課程,熱不行,熱會把脂肪溶解,熱可以把我們的皮膚緊實,熱也會把脂肪溶解,也不能按摩,脂肪當你透過按摩可能會被代謝掉,熱就會把脂肪循環代謝掉不是白做工嗎?」新莊分店經理證實自體脂肪隆乳在做RF剛好把脂肪都代謝掉,最後原告詢問新莊分店經理自體脂肪是否不適合做三極纖體電波的課程,經理向原告表示不適合。

12、原告親自到被告愛爾麗診所桃園分店做三極纖體電波課程,詢問曾士倫醫生這纖體電波做在身體是美容師做還是醫生做,醫生回答:「做身體是美容師操作,通常都是針對脂肪層比較厚的部分,或比較鬆弛的地方,通常是肚子、蝴蝶袖、臀部、大腿,讓皮膚緊實脂肪消掉,脂肪活度減少的效果。」原告問醫生為什麼這台機器還有個名稱叫RF,醫生說:「他就是微波產生熱能,利用這熱能去刺激我們的膠原,膠原增生了之後,皮膚就會變得比較緊緻、提拉,然後有消脂的效果。」原告最後問醫生所以這纖體電波有消脂的效果,醫生回答說:「對!」

13、蘋果日報也有原告的報導,整型外科醫師黃維超表示施作三極纖體電波時,會使脂肪細胞內的三酸甘油脂被代謝掉,導致脂肪細胞變小,有胸部萎縮之虞。

14、被告聖心公司的答辯狀第一次跟第二次寄來的初診病歷個人資料兩張相同,第一次寄來的有愛爾麗字樣,並蓋已給藥膏,也介紹本院的衛教字樣,當時的衛教人員有簽Lin並載明日期為7月24日,明明就是原告30歲那年在被告愛爾麗診所板橋分店打臉部雷射填寫的初診病歷個人資料。第二次被告聖心公司寄來原告在被告愛爾麗診所板橋的初診病歷個人資料,兩張同樣的病歷卻少了那些有提醒的字樣。

15、原告訴狀附件7這張證實了原告在被告愛爾麗診所進行胸部課程乙堂,課程後一周表示胸部有變小的情形,被告愛爾麗診所經多名診形外科醫生評估,認為該課程僅進行乙堂,且該機器之醫學原理,並無法使胸部在短期內減少的情形,這張不是就承認了原告就是在被告愛爾麗診所做這機器的課程且機器醫學原理不就是醫療的儀器了嗎?

16、被告愛爾麗診所主張他們業務範圍僅限於醫療,那麼行銷及操作三極纖體電波的二人穿著印有愛爾麗字樣的制服,及原告當天做完胸部三極纖體電波一堂後,原告有簽名課程卡上,課程卡的抬頭也印著愛爾麗的字樣,這就是屬於愛爾麗實際的業務範圍以及美容師實際上為愛爾麗之受僱人。

17、關於被告聖心公司說原告在愛爾麗診所初診病歷個人資料,只有寫原告有甲狀腺問題,並未載明原告有自體脂肪隆乳,因為那時原告才30歲,且尚未做過自體脂肪隆乳,是快32歲時才做自體脂肪隆乳,由此可知原告在進行三極纖體電波課程前,無任何醫師診斷及告知此課程有何副作用及危險性的情形,並讓原告簽名其上。風險是只要有0.1%的可能,就有可能發生,只要一次就有可能發生不是嗎?尤其是由美容師操作而非醫師,力道和強度無法控制得比醫師準確,不是嗎?況且如果被告有先告知原告這些副作用和風險,原告根本就不會進行三極纖體電波的課程。

18、且原告104年1月14日做完這台三極纖體電波在胸部後,準備穿衣服時,好奇地仔細看了這台纖體電波儀器,所以認得這台儀器,儀器上面貼有介紹指出是醫療級的器材。

19、原告從頭到尾都沒跟被告聖心公司買過什麼美容課程12,000元,不曉得被告愛爾麗診所104年4月7日在消保官那調解為什麼會拿出一張12,000元的美容課程發票,原告只有跟被告愛爾麗診所買三極纖體電波15,000元。

20、原告104年1月14日是去被告愛爾麗診所單純只是要去診所做粉餅雷射,當天原告並沒有打算要做三極纖體電波(簡稱:纖體電波),也沒有主動直接告訴黃慧婷要做纖體電波在胸部。

21、104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愛爾麗診所買纖體電波六堂課總共15,000元,是因為被告愛爾麗診所人員黃慧婷跟原告說粉餅雷射現有人做要等候,問原告要不要先買三極纖體電波課程做做看,原告想說黃慧婷之前就說三極纖體電波可以做在胸部緊實拉提,就算有做過自體脂肪隆乳也可以做,於是原告刷卡付了訂金3,000元,黃慧婷才帶原告去做三極纖體電波。黃慧婷並沒有說先帶原告體驗,有喜歡再講後續課程之類的話,而是先收了3,000元刷卡費用,才帶原告去做三極纖體電波課程的。做完三極纖體電波一堂之後,被告愛爾麗診所人員陪同原告去便利商店領12,000元付清尾款。

22、況且原告買的是三極纖體電波六堂課,被告愛爾麗診所的黃卡紀錄第一格就是有原告和美容師的簽名,按照一般在其他醫美診所做課程的經驗,此即表示用掉一堂課,若是免費體驗的話就不用在黃卡上簽名了!在開庭時原告無法理解為何黃慧婷會說是帶原告做體驗,依原告的學歷和經驗無法這麼快速做出反應來反駁這種不符合事實的言論。

23、為原告操作三極纖體電波機器人員黃慧婷,並沒有告訴原告這是美容機器,也沒有說這台機器是美容師可以做的,且原告做完後站起來穿衣服時有看到這機器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告並沒有說怕照片外洩不給黃慧婷拍術前術後照,是黃慧婷自己個人疏失,才沒用診所的相機拍照。施作纖體電波課程至一半時,黃慧婷忽然問原告要不要用原告手機拍照存證日後可做比較,原告才說:好啊!讓黃慧婷拿原告手機幫原告拍胸部照,且拍完胸部照片原告並沒有回說真的有變緊實之類的話,哪有可能剛做完不到一分鐘馬上拍照,就看得出來會緊實!

24、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在被告愛爾麗診所購買纖體電波契約五.附則:並於術後復原期間遵照醫師指示配合相關措施,當天原告做三極纖體電波在乳房術前術後都沒有醫師來診斷及操作。

25、三極纖體電波也叫做三極電波,都是同一部機器,這台機器可以做臉也可以做在身體,做臉是小探頭,做身體是大探頭,所以並非黃慧婷說的不一樣機器。

26、原告買的三極纖體電波原本就不用開發票,因為醫療行為不用開發票。張榕所說的發票不是像商店式的發票可以馬上給,因為是手開式發票所以沒辦法當天給客人,大部分商家的手開式發票也都是當天給的,沒辦法當天給手開式發票的情形令人難以理解且非一般服務業的情況!

27、原告發生胸部變小消脂萎縮後,去了被告愛爾麗診所找經理及行銷操作人員幾次也不曾有拿到發票過,原告於104年4月7日到消保官那才看到張榕拿一張發票金額是12,000元,與當初原告購買的15,000元,金額不一樣,名稱也不符,原告只有消保官當天影印的12,000元發票影印本收據,那天陪原告去的其他兩人也只有看到12,000元發票影印本,張榕說漏影印了指的是誰漏影印發票請張榕說明,原告及證人完全沒有看到另外的3,000元發票在消保官那裡。

28、既然被告愛爾麗診所之美容師黃慧婷說原告術前術後沒告知有自體脂肪移植的情形,那麼105年5月16日開庭時,提她到大廳直接跟原告說纖體電波也有客人來做抽脂完術後專用的,有胸部和大腿還說抽脂完一定會凹凸不平之類的,這就代表原告術前術後都有告知,不然為何會無故原告再次強調提起,足見其明知原告有做自體脂肪移植的手術。

29、被告愛爾麗診所之美容師黃慧婷為原告做纖體電波也當庭表明他第一次做自體脂肪移植的客人,且替原告操作該機器時才當美容師三個多月,由此可見經驗不足。

30、黃慧婷當庭表示只有果凍矽膠隆乳者做過纖體電波,並沒有遇過自體脂肪隆乳豐胸者,做纖體電波,那麼為什麼術前術後原告再三確認自體豐胸者可做嗎?她還說可以。

31、原告104年1月14日去被告愛爾麗診所做纖體電波當時所穿的那件內衣到現在一年多過去從來沒洗過有保留原物證,做完纖體電波短短四天原告乳房整個消脂萎縮非常嚴重,再穿上那件內衣整個變空空的,從C罩杯嚴重縮小變成A罩杯(附註:必要時原告可拿出當天的內衣證實胸部縮小誤差的範圍),通常作過自體脂肪移植的隆乳手術的人不會還只有A罩杯吧。

32、原告是在施作之前及之後都有跟證人黃慧婷說,原告朋友有用在肚子上,原告想要用在胸部上,原告有做過自體脂肪隆乳。證人黃慧婷聽到之後,說可以做。

二、被告愛爾麗診所則以:

(一)緣吳瑞星為被告「愛爾麗診所」之負責醫師,原告則於104年1月14日向設於同址之被告「聖心公司」購買美容課程並於當天使用該課程。數日後,原告向被告聖心公司陳稱因該美容課程造成其胸部脂肪流失並要求賠償,惟因提不出相關具體事證,遭該公司斷然拒絕,原告隨即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室申請調解,該公司為息事寧人並恐影響商譽,同意將原課程之全部費用即1萬5,000元退還予被告,惟原告加碼另要求數十萬之回復原狀費用,故該案並未達成和解,原告又再分別向新北市衛生局、新北市法制局消保官室申請醫療、消費糾紛調解,均未果後再向鈞院提起本訴,並列被告愛爾麗診所為被告。

(二)被告「愛爾麗診所」非本案適格之被告,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查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以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依其起訴狀內容,原告就該美容課程係與聖心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與被告愛爾麗診所無涉,且該課程並非醫療行為不屬被告愛爾麗診所業務,該課程亦非被告愛爾麗診所實施,又無其他連帶責任情形,故原告對被告愛爾麗診所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77-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以上述不完全給付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與被告愛爾麗診所無契約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係於104年1月14日向設於同址並有對外招牌之「聖心公司」購買美容課程,被告「愛爾麗診所」僅係設於同址之醫療機構,業務範圍僅限醫學美容相關之醫療行為,若屬美容課程則屬「聖心公司」之業務,故被告愛爾麗診所就該美容課程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愛爾麗診所起訴請求賠償實屬誤會。

(五)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規定主張賠償,然被告愛爾麗診所並非該美容課程執行者且亦非實際執行者之僱用人,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查,該美容課程者之執行者為聖心公司僱用之美容師黃惠婷,被告愛爾麗診所既非實際執行課程者,亦非該美容師之僱用人,自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抑或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不完全給付及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愛爾麗診所主張損害賠償,因原告就該美容課程實係與聖心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而非被告愛爾麗診所,且該課程並非醫療行為不屬被告愛爾麗診所之業務,又非被告愛爾麗診所實施,亦無其他連帶責任情形,故原告對本診所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因為要分醫療部與與美容部,所以會有一間診所及一間公司。原告104年1月14日當天是去診所打雷射,原告打完雷射之後,美容師有推薦胸部拉提課程,這是美容課程,並沒有看診。被告愛爾麗診所主張原告是與聖心醫美成立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聖心公司則以:

(一)被告聖心公司執行該美容課程並無過失:按民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均以負損害賠償者可歸責抑或有過失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胸部曾為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之事實,並未於個人基本資料卡中揭露告知,又原告於購買課程當日(即104年1月14日)曾就:「貴賓須依身體狀況使用各項設施,就有相關疾病或健康等特殊情形,有義務為事前必須之告知,…若因自己之故意或疏失所造成之傷害,本公司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條款達成合意並於書面簽名,故原告具有事先告知被告聖心公司其曾自體脂肪移植之義務。原告應於事前告知而未告知,事後始至被告營業場所稱曾經自體脂肪移植之一側胸部變小,未盡事先告知義務,可認原告違反契約義務而有過失,被告聖心公司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結果與該美容課程並「無因果關係」:再按民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亦以給付及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惟查,依相關之醫學研究文章,自體脂肪移植手術術後有脂肪被人體吸收之情形亦屬正常之術後反應。系爭之美容課程原以6次為一套完整課程,而本件原告僅就其左、右胸部分別實施短短15分鐘之課程,應無可能立即造成脂肪吸收之結果。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法證明原告胸部脂肪自體吸收與系爭課程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聖心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稱該美容課程造成胸部變小要求退費及賠償,惟起訴前始終提不出相關具體事證,被告聖心公司為息事寧人維護商譽,雖原告不願和解,但仍願意將原課程之全部費用即1萬5,000元退還予被告,由此可見,被告聖心公司已展現誠意。豈知,因原告未同意和解之故,其又另加碼向被告聖心公司要求數十萬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並向鈞院提起本訴。

(四)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附件1),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就其受有損害部分負有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則應駁回其請求。

(五)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原告起訴狀附件12),並未證明原告胸部受有傷害,且經被告聖心公司閱卷亦未見卷內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原告起訴狀附件3)可證原告受有傷害,由此可認,原告並就其受有何種傷害提出證明。又「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公平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588判決(附件2)。故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診斷書證明其胸部受有傷害,客觀上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真如其所述受有傷害,故應認原告事實上並未受傷而有損害,被告聖心公司當無賠償責任。

(六)被告聖心公司執行該美容課程並「無過失」:按民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均以負損害賠償者可歸責抑或有過失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胸部曾為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之事實,原告係於事後始向美容師提出(被證4),未依購買課程當日(即104年1月14日)原告與被告聖心公司達成書面合意之條款內容,即:「貴賓須依身體狀況使用各項設施,就有相關疾病或健康等特殊情形,有義務為事前必須之告知,…若因自己之故意或疏失所造成之傷害,本公司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盡其事前必要之告知義務,可認原告違反契約義務而有過失,被告聖心公司對此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受有何傷害,被告聖心公司亦無任何過失,懇請鈞院將原告之訴駁回,實感德便。

(八)事後蘋果日報的採訪可以知道原告是事後才告知美容師曾經做過自體脂肪豐胸。另外,附件一的影片不是幫原告執行課程的美容師,只是在櫃檯協助安撫客人的人員,不代表有承認原告有事先告知,她曾經做過自體脂肪隆乳。

(九)原告書狀中多次提到有診斷證明,但被告閱卷之後,只有看到有做過自體脂肪隆乳及一張憂鬱症的診斷證明,並沒有證明可以證明原告有受有損害。

(十)被告發票是手開的發票,沒有辦法當天給客人。當初去消保官協調的時候,被告有說下次客人來做課程的時候,我們會再給客人發票。而原告的部分,因為已經退費一萬五千元了,所以原告才會沒有拿到發票。關於黃卡的部分,上面確實有愛爾麗的字樣,但因為愛爾麗診所與聖心公司是關係企業,所以上面會有。愛爾麗診所是由吳瑞星獨資設立的,與聖心公司都是屬於愛爾麗集團,但沒有從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會員須知、照片、恩主公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消費爭議申訴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公告、蘋果日報報導、錄影光碟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消費條款同意書、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卡、經濟部登記資料、對外招牌照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投保證明、統一發票、自體脂肪移植相關醫學文章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愛爾麗診所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被告聖心公司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就原告對被告愛爾麗診所為請求之部分: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得依據契約請求之對象,亦僅限於與之締約之債務人,並不得依據契約向契約以外之人請求。查,由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觀之,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聖心公司購買美容課程,收款人亦為被告聖心公司,又依證人即美容師黃慧婷之證述,其為被告聖心公司的員工(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愛爾麗診所提出證人黃慧婷是由被告聖心公司僱用,由被告聖心公司為黃慧婷投保勞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相符,足認本件美容課程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聖心公司之間。再查原告雖以美容師黃慧婷穿著印有「愛爾麗」字樣之背心為由主張其與被告愛爾麗診所存在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聖心公司之美容師黃慧婷雖穿著印有「愛爾麗」字樣之背心,然該消費既非屬外科診所之業務範圍內,且被告愛爾麗診所與被告聖心公司於法律上並非同一主體,故不能僅以美容師穿著「愛爾麗」字樣之背心即認被告愛爾麗診所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愛爾麗診所與被告聖心公司就其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就原告向被告聖心公司為請求之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愛爾麗診所美容師操作之三極纖體電波課程屬醫療行為,故有醫師法第28條之適用云云,惟三極纖體電波係屬非侵入性之療程,其是使用高頻電磁波,傳導入脂肪層,因脂肪細胞幾乎都是油脂,電磁波無法通過脂肪細胞而產生阻力,以摩擦生熱之原理,以高頻率電波使脂肪互相震動加熱,促進組織新陳代謝,分解脂肪酸,僅需操作人員將三極探頭結構在皮膚上滑動,每15秒自動依序轉換,並配合「滑動式」操作手法,即可完成。又本件原告請求就「胸部萎縮之原因及其萎縮與被告美容師施作三極纖體電波課程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為鑑定,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鑑定,該會以:「..二、查旨揭之相關疑義非屬醫療鑑定,建請逕向相關醫學會徵詢專業意見。」退回,有衛生署福利部105年5月3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台灣整形外科醫學會亦表示其無法就本件美容行為為鑑定,因其僅鑑定侵入性的醫療行為,例如美容手術、打針,這種非侵入性的美容課程不是其範圍,此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自足認「三極纖體電波醫療課程」應非屬醫療行為,而僅係非侵入性之美容行為,故本件自無醫師法第28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聖心公司於推薦課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課程會對有做過自體脂肪隆乳之人可能造成脂肪流失之風險,即由美容師在未經專業醫師評估許可指示下操作,因而造成原告之胸部萎縮之損害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即被告聖心公司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均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主張其曾為自體脂肪隆乳之胸部於被告聖心公司美容師為其進行「三極纖體電波」之美容療程後受有萎縮之損害,惟縱前揭照片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胸部乳房兩側萎縮事實為真,但原告所提出於被告聖心公司為胸部美容前之相關照片,形式上觀察,並無重大差異,且拍照時間亦屬不明,況拍攝角度、光線、有無閃光等均會影響影像呈現之結果,是其當時胸部真實大小狀況,究否與其嗣主張美容後之胸部情況有顯著差別,實難以認定。又依原告近年之醫療記錄,應可認定原告長久以來,即欲雕塑其身材體型,然胸部之大小,除取決於外在之美容效果外,極易可能因個人因素,諸如年齡、體質、飲食、運動習慣所影響而有所不同,尚難認定僅以曾接受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因而致其胸部定有一定制式規格永不改變,且系爭課程為美容行為,美容後之結果是否令原告滿意,有極大之因素取決於美容者個人主觀之想法,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聖心公司實施上述美容行為有所疏失。另原告購買三極纖體電波課程時,被告聖心公司提供原告簽署之消費條款同意書約定原告須身體狀況使用各項設施,就有相關疾病或健康等特殊情形,有義務為事前必須之告知,...,若因自己之故意或疏失所造成之傷害,本公司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一節,有被告聖心公司提出消費條款同意書1紙附卷可佐,雖原告主張有事前告知美容師曾為自體脂肪隆乳手術,然原告提出2015年六月十三日蘋果日報A38版報導記載為「陳姓女子向蘋果投訴,今年1月到愛爾麗醫美診所進行40分鐘三極纖體電波療程,完成後詢問美容師:『我曾做過自體脂肪豐胸,胸部不會縮小吧?』對方回答不會...」,可知原告主張在本次三極纖體電波療程前即有告知美容師有曾為自體脂肪豐胸手術一節,是否真實,實有疑問,又原告所提錄音及錄影光碟光碟,僅為原告單方一再對被告聖心公司明知原告曾做過自體脂肪隆乳,被告聖心公司之員工則未附和,更遑論主動提及,自難認為被告聖心公司明知原告做過自體脂肪隆乳。況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證人即被告聖心公司從事本件纖體電波課程之美容師黃慧芳,經其證稱:「(本院問:「當時原告訂購此課程,是何人招攬的?)答:一開始原告是做粉餅雷射,是我幫原告做卸洗的動作,當時原告問我有什麼緊實課程,後來我說臉部有三級電波的課程,原告就說她不是問臉,是要做身體的,我就說有纖體電波課程。我有問原告是要做哪部分,原告說她朋友有做過肚子的電波課程,她想要做胸部的電波課程。我就說有纖體電波可以做胸部的緊實。我就說有纖體電波的體驗價,原價新台幣6,000元整,現在是新台幣3,000元整,問原告是否要體驗。洗完之後,我就帶原告到中庭稍做,我去排光療,但因為光療要等,我就問原告是否要先體驗看看電波課程,原告有問我費用怎麼算,我說要不要先體驗一堂看看,如果有喜歡,我再講後續要怎麼算。後來,原告就說她想要再生小孩,對這會不會有影響,我說她可以先做緊實,生完小孩才不會鬆垮。原告就說好,她先體驗一堂看看。我就把她帶去房間做體驗,我有推儀器進去,跟她說這就是纖體電波,是屬於美容課程,由美容師操作的儀器。我做了半邊給原告看,一堂課是30分鐘,一邊是15分鐘,會先做一半,後拍照給原告看,再做另外一邊。我做完半邊之後,就用原告的手機拍照給原告看,原告看了之後,說真的有緊實。本來是要用我們的相機拍照,但是原告擔心會外漏,所以我是用原告的手機拍。後來做完光療之後,請原告到大廳,由另外一位美容師講解纖體電波的課程,我也有在旁邊。那時候有跟原告說課程10堂送2堂,總共三萬元,原告說她要再考慮。我有問原告考慮的點,原告說是價錢太高。我就跟原告說,可以用一半的堂數,即5堂課,送1堂課。當時我們有跟原告說有人是做抽脂後,用纖體電波當成術後保養,原告就說她有自體脂肪豐胸,我們有問原告是抽何處的脂肪,原告說她抽大腿的脂肪,我們有問她有沒有按摩,她說沒有,我們就說她可以拿來做大腿,才不會凹凸不平。原告那時候,就跟我們說她大腿有小波浪,摸起來不平,我們就說可以做這個,還可以幫她申請瘦身安瓶,這是大腿專用。」、(本院問:「當時原告是否有提到做了豐胸後又做纖體電波,是否會緊實,但萎縮?)答:當時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自堪認原告並未在美容施施作三極纖體電波課程前告知被告聖心公司其曾做過自體脂肪隆乳,是原告主張被告聖心公司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四)此外,原告就其於本件美容課程受有何身體或健康之損害,且此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聖心公司,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受有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聖心公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予原告,以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50,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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