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
- 原告
- 大觀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高憲
- 被告
-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鍾宇
- 被告
- 黃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苡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黃苡甄負擔新臺幣柒仟零伍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肆佰肆拾元、被告黃苡甄如以陸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R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440 元之本票1 紙,另持有被告黃苡甄所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4 月30日,票據號碼為CR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65,509 元之本票1 紙,詎屆期後分別向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苡甄為提示,竟未付款,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新莊思源路郵局000102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雖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表明對本件之答辯理由,且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苡甄自105年4 月13日、105 年4 月30日起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合 計 17,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