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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ISMAL KORKUT EKES
訴訟代理人
胡秋萍
被告
廣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林惠津

      許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2016年1月1日共同簽訂SALESREPRESETATION AGREE MENT,雙方於合約第八條約定每月基本服務費為每月美金4千元,第七條定合約於通知終止後30天失效,被告於2016年5月12日以EMAIL通知合約終止,並連同四月應付服務費也拒絕依約支付。為此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應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99,515元。計算式如下:4、5月份2月服務費US$8,000、6月份(計至6月12日)US$1,200。台灣銀行2016年5月24日中價匯率(32.285+32.827)/2=32.556;US$ 9,200 X 32.556=299,51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基於合約第七條說明其權利與義務並於附約明確載明原告所需進行之工作,但並無任何一項有達成,已將其未進行之工作之對價關係明列以資證明被告已支付高於其合約精神之金額。所以被告求償未履行合約中應提供服務每月US$2,500元。依已支付三個月服務費計算,求償US$7,500元。

(二)合約期間因原告遲遲無業績進度,原告因而向公司要求許多資源,如原廠差旅支援、樣品寄送、各式規格文宣之製作…因此公司投入甚多費用支出,卻遲無新客戶訂單,導致本公司明確的費用支出。

(三)原告曾分別向本公司申請Art Sistem及DataStart二家新客戶,財務部也協助申請帳款保險..等;每一新客戶都進行至訂單簽回階段,但每次都無寂而終,甚至對該客戶(DataStar)送樣被退件原告也無任何原因和說明;因此公司不得不懷疑原告假借交易訊息拖延合約終止時間。

(四)於2016年06月電腦展期間Art Sistem老闆曾至參展攤位停留並明確說明不會跟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主要是台灣公司競爭力不足),進而確認原告要求本公司這麼多的資源投入都是無效的。如果原告一開始就知道,那就是有詐欺嫌疑,若不知就是個失職的業務代表。

(五)基於上述公司權利與義務極度不平衡且造成公司相當的損失而拒絕再付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合約精神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原告未履行合約內所明定之義務僅要求其權利為我司所不能接受。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ALES REPRESETATION AGREEMENT、2016、5、12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合約之EMAIL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簽定系爭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合約及給付給原告之憑證和求償存證信函、因應原告開發需求公司所投入之樣品寄送、快遞費等…費用、原告向公司申請新客戶及送樣被退件憑證、2016電腦展與客戶會議記錄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一般任務:業代應該於「特定區域」內,合理努力行銷、推廣與取得訂單,包括廣告、與潛在客戶開會、分發產品清單與業務行銷輔銷物。並於每月就相關活動的進展提交月報給本公司。特定性任務:A.業代之任務:Ⅰ業代應該於「特定區域」內,盡合理的努力去行銷、推廣與取得訂單。Ⅱ業代應盡合理的努力去保持現有客戶,增加新的客戶及依據行銷計畫為本公司取得極大化的產品銷量。Ⅲ業代應該透過拜訪客戶、促銷產品、提供業務行銷輔銷物與討論價格訂單等作為來管理客戶。IV業代應該遵守業務領導,致力於成交銷售交易且提供所進行之活動與進展的月報給本公司。Ⅴ業代應該提供「特定區域」所經手全部客戶人員的聯絡窗口給本公司。本公司保留與客戶直接聯繫有關訂單或其他相關事物的權利。Ⅵ業代應收集「特定區域」市場產品資訊,提供當地產品價格與通路架構給本公司。Ⅶ業代應根據行銷計畫與公司提供行銷活動執行。業代同意盡最大的努力促銷推廣並協助各項廣告(雜誌、網站等),並且在本公司決定的產品價格與交易條件上取得訂單(需經由本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業代身為促銷產品的一部分,同意在本公司的要求下,定期回報本公司有關市場狀況、業務目標、產品計畫、促銷與行銷策略等情事。Ⅷ業代如擬出差,需要提供計畫給本公司,於計畫取得本公司許可後進行出差。出差結束後願提供出差報告與所有出差期間的收據。條款與終止:本合約條款於2016年1月1日起算一年,有三個月的試用期。合約期間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或有違反合約利益行為,任一方可以提出終止合約。在一方終止合約提出通知後,合約將於30天後自動終止。合約期間,在支付完報酬與應付款後,除了另外約定事項,雙方對他方無其他權利義務。服務費:業代的基本服務費為每個月US$4000,業績銷售目標之達成及行銷計劃如附錄Ⅱ。業務代表合約第2、3A、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辯稱:合約期間因原告遲遲無業績進度,原告因而向公司要求許多資源,如原廠差旅支援、樣品寄送、各式規格文宣之製作…因此公司投入甚多費用支出,卻遲無新客戶訂單,導致本公司明確的費用支出。另原告曾分別向本公司申請Art Sistem及DataStart二家新客戶,財務部也協助申請帳款保險..等;每一新客戶都進行至訂單簽回階段,但每次都無寂而終,甚至對該客戶(DataSt ar)送樣被退件原告也無任何原因和說明;因此公司不得不懷疑原告假借交易訊息拖延合約終止時間。又於2016年06月電腦展期間ArtSis te m老闆曾至參展攤位停留並明確說明不會跟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主要是台灣公司競爭力不足),進而確認原告要求本公司這麼多的資源投入都是無效的。如果原告一開始就知道,那就是有詐欺嫌疑,若不知就是個失職的業務代表;基於上述公司權利與義務極度不平衡且造成公司相當的損失而拒絕再付款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辯屬實,然遍查系爭業務代表合約內容,除前開契約第2條、第3條A有規定業代之任務事項外,並無規定若業代未依約盡業務責任時,有何懲處之規定,是即便原告真有被告所辯之情狀,被告亦無將應付報酬扣抵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另按業務代表合約第7、8條之規定,在一方終止合約提出通知後,合約將於30天後自動終止。業代的基本服務費為每個月US$4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於2016年5月12日以EMAIL通知合約終止,而依前開約定,契約應於同年6月12日自動終止,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至2016年6月12日止之服務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515元(即4、5月份2月服務費US$8,000、6月份至12日止,US$1,200)。且依台灣銀行2016年5月24日中價匯率折合計算美金9,200元為新臺幣299,515元{計算式:(32.285+32.827)/2=32.556;US9,200X32.556=299,515},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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