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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告
張志堯即嘉泰汽車電機行

      許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志堯即嘉泰汽車電機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堯即嘉泰汽車電機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許志吉駕駛牌照號碼AAG-6101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公里3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豪誠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邦誠駕駛之2899-B2號車,造成原告保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93665元(工資155585元、零件23808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車險理賠申請書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5張、車損照片35張、統一發票2張等影本為證。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第一階段(許志吉、黃邦誠)一、許志吉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黃邦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處106年2月7日新北裁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志吉所不爭執,被告張志堯即嘉泰汽車電機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吉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車輛費用393665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亦堪信為修復所必要,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吉為被告張志堯即嘉泰汽車電機行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肇本件行車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志堯即嘉泰汽車電機行自應與被告許志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9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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