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
- 原告
- 鄭琮琪
- 被告
-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銘
- 被告
-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銘、吳淑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鄭琮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約定清償期105年2月28日,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未付款,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擔票據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 號│ ├──┼───┼────┼────┼────────┼───┼───┤ │ 1 │睿鴻光│104.10.3│105.02.2│00000000元 │未 載│未 載│ │ │電科技│0 │8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陳志銘│ │ │ │ │ │ │ │吳淑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