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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原告
賴怡帆即順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玉娘
被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忠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4日與被告簽訂「光洋-寬特廠空調隔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51500元(未稅價金為43萬元),由被告簽發金額225750元,發票日105年5月10日票號EG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施工之工程款,剩餘225750之工程尾款,於完工驗收後支付。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合作金庫銀行漳和分行拒絕付款,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全部完工驗收完畢,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年3月4日與債務人簽訂光洋一寬特廠空調隔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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