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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蔡惠琪

原告
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順隆
被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詢問簡答表1 紙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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