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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8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82號

原告
台北大學城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開尹
訴訟代理人
仇豔雲
被告
小工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安
被告
高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8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被告小工頭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被告高文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工頭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高文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小工頭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水塔工程及台電機房止漏工程,約定於簽約後102年7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未稅),保固期限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起3年。嗣後系爭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於102年10月間經原告驗收完成,原告遂將工程尾款215000元給付予被告小工頭實業有限公司。然原告卻於104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10號8樓頂樓有漏水之情形,經原告多次通知聯繫被告小工頭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小工頭實業有限公司減少報酬,而被告高文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報酬之返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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