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陳忠福
- 原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春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2號 原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 被 告 林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18時1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新北市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 區介壽路3段與土城區交界處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後,因一時不慎撞擊同向內側由第三人黃文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乃緊急煞車停止,此時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行經同方向內側車 道,卻未注意前方已發生事故,加上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推撞原已停止行進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遭推撞後再次推撞前方第三人黃文輝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連環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行駛於同一方向之車道上,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此原告既因發生事故而於事故現場停止行進,此時行駛於後方之被告理當發現前方已發生事故,應立即停止行進或變換至其他車道,然被告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及早已停止行進之原告,造成原告系爭記車再次推撞前車,致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修復後總計支付修理費用163,973元(前方費用36,282元、後方費用119,883元、營業稅7,808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 向被告要求賠償時,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1032年12月17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與前方同方向行駛,與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黃文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原保持25公尺以上 之合法適當安全距離繼續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新北市土城區交界處時,詎 原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陳忠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突然由外側貿然變換車道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內側車道;造成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輝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保持之適當安全距離遭破壞,而於瞬間無法馬上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因訴外人黃文輝所駕駛車之自小客車瞬間緊急煞停,導致原告超車後閃避不及追撞訴外人黃文輝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更讓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人陳忠福所駕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致使兩造所駕駛之汽、機車均發生毀損。 (二)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均與前車即訴外人文輝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保持2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此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所裝置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光碟在卷可稽(詳被證1);被告並無任何違反道路安全規則 之行為。詎原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人陳忠福所駕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貿然由外側變換車道切入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內側車道,並與其前方由與前方由訴外人黃文輝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導致被告在在原本保持之適當遭原告破壞後,無法及即時閃避原告所駕駛上之開大型重型機車,而發生撞擊。從而,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原因,應該係為原告貿然違規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能讓其後方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瞬間即可與其保持安全距離的情況下,即因原告所駕駛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追撞訴外人黃文輝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導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尚未能在緩衝期間內與原告所駕駛上之開大型重型機車逐漸恢復適當安全距離的情況下,即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人陳忠福所駕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從而,本件之肇事原因應係原告擔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無任何肇事之因素。至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意見認為;「原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人陳忠福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告林春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云云,顯然未審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有與前車即訴外人黃文輝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一情,著實無法令被告心服。懇請鈞院明鑑。 (三)退萬萬步而言,若鈞院仍依據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願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者同為肇事原因(雖被告不服),則被告之主張如下: 1、原告於原證3提出機車維修費用之估價單影本1紙,林林總總列出了67項之維修項目,維修費用共計166,165元,顯 然有浮報之嫌,蓋原告依法有義務舉證證明上開所換之機車零件確實因本次車禍事故時發生瞭毀損,而有更換新零件之必要。又依上開估價單影本第65項所載:「大牌換新估10,000,依收據多退少補」等語,就此部分亦尚未能確定金額。 2、本件車禍,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人陳忠福所駕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前,係因原告變換車道後未與前車即訴外人黃文輝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此追撞已經導致原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人陳忠福所駕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已經發生部分之毀損。從而,就此部分之毀損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需負擔此部分之賠償損害責任。 3、縱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則請鈞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五十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亦應係合理金額之百分五十。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新 北警峽交字第1043278351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橫溪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請鑑定結果:「一、陳忠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與林春進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二、黃文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08996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嗣原告法定代 理人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5年5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554053號函覆本院,結論維持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惟觀諸 後方部分估價單內容維修項目所記載,零件修理費用包括右前方向燈組1,579元、左前方向燈組1,579元、儀表前蓋565 元、儀表後蓋682元、DMV前移後視鏡3,980元、LED黃金大燈組3,800元,共計12,185元,然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上 開項目應屬前方修復費用,故應予以剔除,則除前述應刪除之項目外,後方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應為107,698元(零件 99,718元、工資7,980元),而前方修復項目加上前述項目 後,所須之費用應為48,467元(零件43,242元、工資5,225 元)。至被告雖另辯稱左曲軸箱外蓋、主配線、ABS電腦、 等應屬前方部分之修復費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辯稱後區車台部分是原告自行要求更換,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查此部分損害既係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均併予敘明。至本件前方、後方部分材料費用分別99,718元、43,242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機車為103年2月出廠(推定為103年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2月 17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後方、前方部分之零件費用分別為99,718元、43,24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應分別為48,995元(計算式:99,718×0.536×11/12=48,9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1,246元(計算式:43,242×0.536×11/ 12=21, 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後方及前方損 壞部分之零件費用分別為50,723元(計算式:99,718-48,995=50,723元)、21,996元(計算式:43,242-21,246=21,996元)。此外,原告另分別支出後方及前方部分工資7,980元、5,22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機車之後方部分為58,703元(計算式:50,723元+7,980元 =58,703元),前方部分為27,221元(計算式:21,996元+5,225元=27,221元),以上合計為85,924元(計算式:58,703元+27,221元=85,924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福係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擊前方車輛後,始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已如前述,因此,陳忠福顯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可認定,本院衡諸陳忠福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其二人就系爭機車前方之損壞部分,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且系爭機車前方之損壞,客觀上難於明確區分系爭機車二次撞擊訴外人黃文輝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各次之具體損害,是本院認被告就原告系爭機 車前方之損壞部分,應分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本件原告請求前方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27,221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方之修復費用應減為13,611元(計算式:27,221×5/10=13,611,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方之修復費用58,703元、前方之修復費用13,611元及營業稅3,615元,合計75,930元 【計算式:(58,703元+13,611元)×(1+營業稅5%)=7 5,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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