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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26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26號

原告
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綉椀
被告
金鋰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26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委託原告處理BSMI/EMI認證業務,原告已於104年7月1日皆已完成委託業務並開立發票向被告進行請款作業,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5250元,依原告給予被告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日為104年8月31日,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惟仍未支付,另於104年10月中又再次催款,但被告辦公室已遷移不明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及銷貨發票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委託原告處理BSMI/EMI認證業務,而原告業已完成,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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