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26號
- 原告
- 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晉田
- 訴訟代理人
- 黃綉椀
- 被告
- 金鋰豐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永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26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委託原告處理BSMI/EMI認證業務,原告已於104年7月1日皆已完成委託業務並開立發票向被告進行請款作業,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5250元,依原告給予被告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日為104年8月31日,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惟仍未支付,另於104年10月中又再次催款,但被告辦公室已遷移不明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及銷貨發票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委託原告處理BSMI/EMI認證業務,而原告業已完成,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