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7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71號
- 原告
- 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桂台華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依典律師
- 被告
- 張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原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任職,擔任印刷業務專員,負責書籍出版之發包採購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2月、3月及7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存放於大勵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勵公司)、及103年8月1日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存放於龍祥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及102年7月左右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存放於科億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億公司)之印書用紙,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委託不詳之貨運業者,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對於該批印書用紙之所有權。嗣原告人類智庫公司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處「張軒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存放於龍祥公司、大勵公司及科億公司之印書用紙,均係向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所購置之印書用紙。斯時,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向立昌公司購買存放於龍祥公司之印書用紙,計有「158.2克雪銅紙(規格23吋×34吋)」92令(按:紙張單位1令為500張)及「150克特銅紙(規格21.5吋×28吋)」13令,此有龍祥公司之送貨單可資為證(參見原證1)。又查,立昌公司銷售予原告人類智庫公司「150克雪銅紙(規格23吋×34吋)」之單價為每令新台幣(下同)1,009.4元(按:158.2克雪銅紙與150克雪銅紙基本價格相同)。是以,此部分紙張含營業稅之客觀市價合計為97,508元【計算式:92令×1,009.4元×1.05(5%營業稅)= 97,508元】,此有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與立昌公司應收帳款月對帳單可資為憑(參見原證2);再者,「150克特銅紙(規格21.5吋×28吋)」之單價為每令777.1元(按:相同尺寸規格之「150克特銅紙」與「150克雪銅紙」之基本價格相同,僅因紙張規格尺寸致單價有所差異)【計算式:1,009.4元÷(23吋×34吋)×(21.5吋×28吋)=777.1元】。是以,此部分紙張含營業稅之客觀之市價合計為10,607元【計算式:13令×777.1元×1.05(5%營業稅)= 10,607元】。從而,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存放於龍祥公司印書用紙之客觀價值合計共108,115元【計算式:97,508元+ 10,607元= 108,115元】。
(四)再查,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存放於大勵公司之印書用紙,計有200克銅西紙(規格22.5吋×29.5吋)2.5令、70克白道林紙(規格27.75吋×39吋)71.5令、250克銅西紙(規格22.5吋×32吋)2.25令、120克雪銅紙(規格27.75吋×39吋)52.5令、250克銅西紙(規格22.5吋×32吋)2令及120克雪銅紙(規格27.75吋×39吋)52令,此有大勵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足資為憑(參見原證3)。是謹依告訴人公司與立昌公司應收帳款月對帳單(參見原證4),臚列計算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存放於大勵公司印書用紙之客觀價值如下:
1、「200克銅西紙(規格22.5吋×29.5吋)」之單價為每令1,190元(按:200克銅西紙(規格21.5吋×35吋)之單價每令為1,348.6元,是以,200克銅西紙(規格22.5吋×29.5吋)」之單價經計算為每令1,190元)【計算式:1,348.6元÷(21.5吋×35吋)×(22.5吋×29.5吋)=1,190元。】。是以,此部分紙張含營業稅之客觀市價合計為3,124元【計算式:2.5令×1,190元×1.05(5%營業稅)= 3,124元】。
2、「70克白道林紙(規格27.75吋×39吋)」之單價為每令700.4元。是以,此部分紙張含營業稅之客觀市價合計為52,583元【計算式:71.5令×700.4元×1.05(5%營業稅)= 52,583元】。
3、「250克銅西紙(規格22.5吋×32吋)」之單價為每令1,612.9元。是以,此部分紙張含營業稅之客觀市價合計為3,811元【計算式:2.25令×1,612.9元×1.05(5%營業稅)= 3,811元】。
4、「120克雪銅紙(規格27.75吋×39吋)」之單價為每令1,089.8元。是以,此部分紙張含營業稅之客觀市價合計為60,075元【計算式:52.5令×1,089.8元×1.05(5%營業稅)= 60,075元】。
5、「250克銅西紙(規格22.5吋×32吋)」之單價為每令1,612.9元。是以,此部分紙張含營業稅之客觀市價合計為6,775元【計算式:2令×1,612.9元×1.05(5%營業稅)= 6,775元】。
6、「120克雪銅紙(規格27.75吋×39吋)」之單價為每令1,089.8元。是以,此部分紙張含營業稅之客觀市價合計為59,503元【計算式:52令×1,089.8元×1.05(5%營業稅)= 59,503元】。
7、綜上,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存放於大勵公司印書用紙之客觀價值合計共185,871元【計算式:3,124元+ 52,583元+3,811元+ 60,075元+ 6,775元+ 59,503元= 185,871元】。
(五)第查,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存放於科億公司之印書用紙,實係於102年5月27日向立昌公司所購置之印書用紙,分別計有「封面令數」2令(計算式:1.5令+ 0.5令= 2令)及「內頁令數」58.5令;而封面用紙為「銅西」紙,內頁用紙為「雪銅」紙,此有原告人類智庫公司所發之印製工作通知單足資為證(參見原證5)。復查,勾稽比對立昌公司於102年5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所開立予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之請款聯二紙(參見原證6),可知立昌公司銷售予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並送至科億公司存放之紙張數量,分別為「銅西紙」2令;「EXPRESS雪銅紙」合計共58.5令(計算式:12令200張+ 11令300張+ 34令250張= 58.5令),該等紙張銷售數量確與上開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印製工作通知單之採購內容完全相符。故而,由上開原告人類智庫公司所發印製工作通知單及立昌公司所開立之請款聯二紙,足資證明斯時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存放於科億公司而遭被告侵占入己之紙張數量,合計共有「銅西紙」2令及「EXPRESS雪銅紙」58.5令,至為灼然。進一步言,立昌公司銷售予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之「銅西紙」單價為每令1,863.1元,「EXPRESS雪銅紙」單價為每令1,117.6元,此有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與立昌公司應收帳款月對帳單可資為憑(參見原證7)。從而,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存放於科億公司印書用紙之客觀價值合計共72,561元【計算式:2令×1,863.1元×1.05(5%營業稅)+ 58.5令×1,117.6元×1.05(5%營業稅)= 72,561元】。
(六)綜上,本件原告人類智庫公司因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之損害合計受有366,547元之損害(計算式:108,115元+185,871元+ 72,561元= 366,547元)。準此,原告人類智庫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6,54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有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龍祥公司送貨單、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月對帳單、大勵公司之聲明書、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月對帳單、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印製工作通知單、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及102年5月28日請款聯、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月對帳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