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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22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張祺映
訴訟代理人
張孝誠
被告
樺山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定機車買賣合約書,購置山葉NXC125N(車號000-000)機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並委由向訴外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被告至104年1月31日尚未交付該部機車,經向監理機關調閱車籍資料,發現該部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名下,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有責任將買賣標的物交給原告,原告至今仍未親自簽收及完成領車程序,該部機車卻遭過戶他人名下,被告顯有契約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原告於104年2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至今不理。為此,爰依民法契約不履行規定,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山葉NXC125 N機車一部(車號000-000)交車給原告張祺映。被告應自104年1月31日起至還車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元之損害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是於103年12月24日向被告買車,買車時已成年,同時向訴外人怡富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原告當時買八萬多元,有付分期付款,總共分15期,但原告已經一次繳清,原告從未受領系爭機車,行照是原告在104年1月21日自行向監理站申請補發的,無論是被告或者怡富資融之前都沒有交付原告行照及機車,申請補發行照時,系爭機車還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原告去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機車,被告不給,原告去向監理所查詢,結果系爭機車已經被過戶給第三人,這是在104年1月24日左右,詳細日期原告不太知道。

⑵本件機車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同日賣給訴外人許雅雯,同日以四萬元賣給她。原告向訴外人廖家歆借6萬元,原告把身分證跟健保卡押給廖家歆,後來廖家歆跟原告說你要去買機車才願意借錢給原告,原告就跟廖家歆到被告公司去辦理本件分期付款的購車,同時廖家歆要求原告要跟他簽一個買賣契約,以許雅雯作買受人,他代許雅雯簽名,原告沒有見過許雅雯這個人,後來廖家歆沒有交付6萬元給原告,後來廖家歆持原告跟許雅雯簽的買賣契約及原告押在他那邊的身分證跟健保卡要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給他,本件原告認為被告要負責任,是因為被告沒有把系爭機車交付給我們,違反買賣契約。

⑶原告從頭到尾從未取得系爭機車,如何當場交付給證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買賣當初是廖家歆帶原告來簽約購買的,系爭機車被告是交給廖家歆,因為廖家歆把所有文件備齊了,被告就把機車交付給他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卻將該系爭車輛移轉予第三人,是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機車行照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並不否認本件買賣當初是證人廖家歆帶原告來簽約購買的,系爭機車被告是交給廖家歆,因為廖家歆把所有文件備齊了,被告就把機車交付給他等情,且經本院詢問證人廖家歆,其證述如下:「本院問: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機車是你陪同辦理的,機車是否是你取走?證人廖家歆答:當天是我陪同原告去向被告購買機車,原告要把向被告買的機車轉賣給我,所以我跟原告有用許雅雯的名義簽一個買賣契約,詳細的購買金額我不記得了,買賣價金我有交付給原告,原告自被告那邊辦好相關手續取得系爭機車後當場交付給我,我就把機車取走,辦理機車過戶的證件都是原告交付給我的,辦完之後證件我都還給原告了,如果是我詐騙原告,那原告怎麼可能來拿證件,我還交給他」等語(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證人廖家歆之前開證詞,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當天係由證人廖家歆陪同去向被告購買,而原告要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再轉賣給證人廖家歆,故證人廖家歆以許雅雯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原告自被告處辦好相關手續取得系爭機車後,即當場交付給證人廖家歆占有,證人廖家歆並把機車取走,又辦理機車過戶的證件都是原告交付給證人廖家歆,且證人廖家歆辦完過戶後證件已還給原告等情,堪可認定。

(三)次查原告已自承系爭機車已於103年12月24日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同日以四萬元價錢轉賣給證人廖家歆(按證人廖家歆係以訴外人許雅雯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是因原告原欲向證人廖家歆借款6萬元,故把身分證和健保卡押給證人廖家歆,後來廖家歆要求原告須至被告公司購買機車,才願意借錢給原告。故原告才和證人廖家歆到被告公司去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購車,同時廖家歆要求原告要和他簽立買賣契約,並以許雅雯名義作買受人等情不諱(參見本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廖家歆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是原告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同日,已將系爭機車轉賣第三人許雅雯,是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交付系爭機車予買受人許雅雯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廖家歆,揆諸上開民法動產物權讓與規定,系爭機車之物權自應認業經指示交付而移轉予第三人許雅雯,顯見被告業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契約義務,此外,被告對原告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山葉NXC125 N機車一部(車號000-000)交車給原告張祺映。被告應自104年1月31日起至還車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元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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