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90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賢華
- 被告
- 宏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工程的票款沒有收到,所以導致沒有辦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亦不爭執積欠票款,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無力支付票款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1 │CU0000000 │玖拾陸萬參│宏融工程│合作金庫│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7日│ │ │ │仟元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東新莊分│ │ │ │ │ │ │ │行 │ │ │ ├───┼─────┼─────┼────┼────┼──────┼──────┤ │ 2 │CU0000000 │壹佰玖拾玖│宏融工程│合作金庫│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5日 │ │ │ │萬捌仟壹佰│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伍拾元 │ │東新莊分│ │ │ │ │ │ │ │行 │ │ │ ├───┼─────┼─────┼────┼────┼──────┼──────┤ │ 3 │CU0000000 │玖拾陸萬捌│宏融工程│合作金庫│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5日│ │ │ │仟元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東新莊分│ │ │ │ │ │ │ │行 │ │ │ ├───┼─────┼─────┼────┼────┼──────┼──────┤ │ 4 │CU0000000 │伍拾萬壹仟│宏融工程│合作金庫│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日 │ │ │ │陸佰玖拾元│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東新莊分│ │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