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95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被告
- 東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DX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後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