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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1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嚴忻鉞
聲請人
曾傳賀
聲請人
蔡美津
聲請人
賴珮鳳
聲請人
邱于坪
聲請人
蘇麗敏
相對人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相對人
廖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7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嚴忻鉞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曾傳賀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柒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蔡美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賴珮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邱于坪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蘇麗敏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3,7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對人負擔10分之3 ││ │ │為1,125元(計算 ││ │ │式:3,750×0.3=││ │ │1,125元,元以下 ││ │ │四捨五入,下同)│├───────┼──────┼────────┤│ 合計 │3,7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額為1,12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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