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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張國玲
相對人
廖萩香(原名廖秋香)
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96元 │1660×3/5=996 │├────────┼───────────┼─────────────┤│第一審鑑定費 │ 3975元 │(1600+5025)×3/5=3975 │├────────┼───────────┼─────────────┤│第二審裁判費 │ 3084元 │5140×3/5=3084 │├────────┼───────────┼─────────────┤│合 計 │ 8055元 │惟聲請人亦應負擔第一、二審││ │ │證人旅費共700元〔計算式: ││ │ │(500+500+750)×2/5= ││ │ │7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6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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