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張國玲
- 相對人
- 廖萩香(原名廖秋香)
- 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96元 │1660×3/5=996 │├────────┼───────────┼─────────────┤│第一審鑑定費 │ 3975元 │(1600+5025)×3/5=3975 │├────────┼───────────┼─────────────┤│第二審裁判費 │ 3084元 │5140×3/5=3084 │├────────┼───────────┼─────────────┤│合 計 │ 8055元 │惟聲請人亦應負擔第一、二審││ │ │證人旅費共700元〔計算式: ││ │ │(500+500+750)×2/5= ││ │ │7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