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他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張彧嘉
- 代理人
- 詹翠華律師
- 相對人
- 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板救字第7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31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 萬8,2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據此,本件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