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簡雪貞 相 對 人 周士文(即歐巴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板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判決原告勝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計 算 書(單位:元/新臺幣) │ ├──────┬──────┬─────────────┤ │項 目│ 金 額│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合 計│ 1,000元│上開第一審訴訟救助暫免繳之│ │ │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 │ │ │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