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他字第4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4號
- 聲 請 人
- 簡雪貞
- 相 對 人
- 周士文(即歐巴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板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判決原告勝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單位:元/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上開第一審訴訟救助暫免繳之││ │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 │ │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