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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再簡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解惟本

再審原告
陳允昌
再審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再審被告
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綿

上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的約定書中本票餘款清償債務事件,經貴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判決確定。

(二)事由機車購買(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事件,程序有詐欺不公正、內容記載不實。請詳盡查閱「於102年5月1日當初填寫狀況」處在買方家裡僅買方單獨書寫個人資料,賣方不在場,賣方的格式內容約定資訊一概空白,加上約定書存放賣方手裡,不給買方做確定證實蓋章,這是一件不經買方確認而不公正的約定書,存疑是野心不軌,混淆事實手法。

(三)擱置隱私2年之久,於104年5月11日處在民事法庭經過訴求才給影本,得悉內容記載不實事項「商品總價75000元而沒有本票格式聯,確實是一件詐欺手法與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形容詐騙勒索不法之徒,業經訴求刑事筆跡鑑定出陳允昌的筆跡不相符證實正在刑事法庭訴訟當中(鑑定第00000000000號)在案。也因為當時提供內容不夠充實,初審而造裁定偏差。以致訴請詳盡查閱再審並請撤銷原裁定異議之訴。

(四)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列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有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列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自有未合,該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業經訴求刑事筆跡鑑定出再審原告的筆跡不相符證實,正在刑事法庭訴訟當中云云,提出105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件為證,姑不論再審被告有無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或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對再審被告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再審事由,並不合法;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項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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