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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

返還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陳冠穎
被告
恆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不動產仲介房屋買賣營業員,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任職至104年10月24日離職,被告公司當初曾經承諾原告之報酬為原告總佣收之70%。然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就職後,被告公司卻巧立名目,暫扣5%佣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9,475元,向原告表示此部分之佣金留待年底再行發放,惟被告嗣後卻未依約履行返還上開佣金予原告,雖經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75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接受被告所聘任之主管即訴外人孔思穎招募,約定承攬報酬為總傭收之70%,被告無法排除訴外人孔思穎代表被告公司所作之承諾。

2、另被告答辯稱1111人力銀行招募廣告非被告刊登,系為晨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所刊之招募廣告,查證物一上面聯絡人為被告公司會計鄭雅芳小姐,難逃此份廣告非原告公司所刊載之事實。

3、陳報被告公司協理古念于與原告同事鄧敦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04年11月4日14:52對話紀錄古念于表示,【公司是70%的…..你們現在是50%的,你說呢?】,明確表示原告公司之傭金為70%。

4、陳報被告公司店經理葉紘甫與原告公司經理之電話錄音譯文全文,於02:30葉紘甫表示【原本...原本他的意思是這樣,是說給你70%嘛,我那時候印象很深刻是說他說原本是70%嘛,對不對?!然後他就說,先扣5%的原因就是說,怕說大家都把錢花光了,然後年終的時候一次...一次給,那你年終如果說到年底,如果沒有什麼成交的話,最起碼這5%的錢還可以讓他過一陣子嘛。】,證實被告公司當時確實承諾雇傭報酬為總傭收之70%。

5、檢附被告員工守則,第拾章所載薪獎,內容載明領取獎金70%條件系符合以下兩種條件之一都會在年終發放,原告符合條件一仲介資歷一年以上者(以證號年份核算)。

6、原告否認被告於105年5月24日所提答辯狀中證物二內容之真偽,原告當時填寫完員工資料表,上面佣金制度一覽係為空白,此份員工資料表係臨訟杜撰。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合約,原告接受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孔思穎店長面試時,約定之佣金制度為70%,此有證人孔思穎與證人李旻昇於具結做證中可佐證。另,被告公司秘書(惠婷),於104年10月22日即要求同仁需在23日中午前將合約書繳回,並要求在10月24日前清空私人物品,此有公司群組對話可佐證,被告所稱之原告於10月24日即無故離職,恐不足取信。原告所提之證物八(員工守則),係原告所知唯一的員工守則,被告所言原告完全無法認同。

7、證據四獎金紀錄表是原告自己製作的,104年被告公司已經收起來,但103年度年終獎金紀錄錶,可以證明公司有扣5%的佣金,年底再發放。證人孔思穎所述實在。原告知道主管會議,但原告沒有參加,原告是在店長開完會知道的,店長開完會有跟大家說。時間大約是在103年10月、11月間。

8、證人李旻昇所述點數部分不是事實。一個是點數裡面的5%,一個是全部的5%。店長有幫忙的成交案件,其中點數的5%就是給店長。原告所謂的點數,例如10萬元總佣金,店長占1點,其中就是9萬元由業務員拿,1萬元由店長拿,這就是點數的5%。點數的比例是業務員與店長自己約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自99年10月開業至104年11月止,所承攬的業務獎金分配都是:業務佔總傭收65%、公司佔總傭收35%。

(二)原告是由訴外人孔思穎在103年9月3日招募進被告公司,而訴外人孔思穎是在103年8月底毛遂自薦向被告公司請求任職主管一職,訴外人孔思穎的單位業務均是由其親自招募,並無透過公司面試,包含原告,在原告到被告公司服務之前,被告公司原本就有任職的承攬業務同仁,所有業務獎金均為總傭收65%,被告公司並無承諾原告獎金為總傭收70%。

(三)原告所提出證物一:債務人刊載在1111人力銀行上之招募廣告,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以及大環境的影響在104年11月1日已將公司所有的權利頂讓給晨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於105年1月7日跟21世紀不動產總部換約完成,所以證物上所標明職缺更新為2016/1/11已經是晨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的召募文宣,跟被告公司無關。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巧立名目以年輕人可能花光之理由,所以扣留到年底再一次發放5%傭金。」云云,這一段話均由訴外人孔思穎跟其單位的所有業務說的,訴外人孔思穎並以主管的身分威迫單位業務在領取被告公司發給總傭收65%後,另外領取總傭收五%的現金交給訴外人孔思穎,所以暫扣5%的是訴外人孔思穎,並不是被告公司所扣的。

(五)被告公司從來沒有短發業務的獎金,每筆獎金發放後也都誠實報稅,原告所提出的證物四:104年暫扣之案件明細,此明細是原告自己製作,並不是被告公司所給予的薪資明細,被告公司將提供(證物一:員工獎金核算表),以證明原告的獎金已經全發放完畢。在104年4月以前表格上並無年終獎金5%的格式,因被告公司自99年10月開業以來,只有在103年公司有盈餘,所以被告公司在104年2月9日尾牙晚宴上以每位業務年度總業績另外給予恩惠性獎金5%作為獎勵,此舉並不是常態性的獎勵。

(六)被告公司在主管會議上從來沒有公布業務獎金為總傭收70%,當時有參與主管會議的同事可做證。

(七)年終獎金是在公司年度有盈餘的狀況下,所發放的恩惠性獎金,發放的對象以常理判斷是給在職員工。

(八)原告所提出證物八員工守則是原告還沒進公前修改中的版本,該員工守則並未公布實施,所以該員工守則不適用於原告。

(九)被告提供原告到公司報到所填寫的員工資料,上面清楚載明原告的獎金制度為65%。

(十)被告主張103年是因為被告公司有賺錢,所以年底才會再提供年度總佣收5%,做為恩惠性的獎勵,這不是每年都有發,從99年開業到104年,只有103年有發放。被告公司是在104年11月底結束。證人孔思穎所述與事實不符。包括5%部分都不符。原告提出的證據一是被告公司轉讓後的廣告,與被告公司無關。

(十一)證人李旻昇剛剛說70%,其中5%是店長說年終會給,所以實際領到65%。其中他們裡面有點數是店長去占他們的點數,所以他們占的點數年終發的5%要先給店長,由店長保管。如果公司有年終,等於是補滿這5%。這是被告去幫證人李旻昇做的解釋。被告的主張是公司就是給65%,沒有承諾70%。證人李旻昇確實只領到60%,除非店長還這5%給證人李旻昇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3年底獎金紀錄錶、被告公司協理古念于與同事鄧敦文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公司經理孔思穎與葉紘甫之對話譯文、恆億不動產員工守則、原告營業員證書、恆億不動產公司群組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原告之報酬為其總佣收70%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為憑,觀諸上開徵才廣告內容,其上雖載明「70%超高獎金」等語,惟其刊登日期為105年1月11日,而被告公司早已於104年11月1日將公司所有權利頂讓予訴外人晨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於105年1月7日與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換約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系爭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並非被告公司所刊登,原告自難以據此主張兩造間有「70%超高獎金」約定。

(二)又原告雖提出103年底獎金紀錄表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之,並辯稱:因103年被告公司有盈餘,遂於104年2月9日核發獎金云云,然上開103年底獎金紀錄表僅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核發103年度年終獎金,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預扣5%之報酬。

(三)又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孔思穎,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承諾原告之報酬為其總佣收之70%等情,證人孔思穎雖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的店長,從103年1月1日原告來住商不動產求職,我當時是他的店長,103年9月3日原來服務的住商不動產因為股東離開,我們就跟著離開。我離開的時候帶了約九、十個人到被告公司服務。當時我有與法定代理人張景超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後來他有到我光武街的住處,我們談好我們到他公司,講好的條件就是傭收70%,業務員部分沒有底薪,但我是店長我有底薪。業務員的薪水就是依靠傭收70%,是每個月結算一次。」、「結果法定代理人張景超用65%跟我們算,說剩下的5%他放在年終獎金會年底給我們,後來以年終獎金的名義給我們。我們103年10月就已經知道,但我們當時沒有反應,我們想說都會給我們。因為公司每週五都會開主管會議,開會的時候,法定代理人張景超及另外一位協理說怕年輕人亂花錢,所以會把5%先扣下來,放在年底給。這場會議我及二樓、三樓的店長都有聽到。」等語,惟原告自103年9月起所收之報酬均為總佣收之65%,迄至104年10月24日其離職為止,長達1年多之時間,假若被告確實曾承諾給付原告總佣收之70%,何以原告均未提出異議,並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且按月領取佣金,嗣離職後始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扣除之佣金,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孔思穎雖證稱主管會議有講說業務員佣收65%,然並無會議紀錄可資佐證,實難以採信。況證人孔思穎所證,亦與證人古念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到104年10月任職於被告公司,102年10月進去是專員,103年5月擔任協理,直到104年10月。專員是仲介業務的部分,協理除了業務,還有管理行政。我行政部分包含公司大小事務,我沒有管理帳目。我會進公司是總經理張景超面試。仲介沒有底薪,領傭金,有成交才有,傭金是65%。所有業務都是65%獎金,包含店長,但店長有代店,會有額外的業績獎金5%,所以店長是領70%,所有的業務都是65%。每週五開主管會議,沒有在主管會議提到要仲介扣5%的事情。104年,鄧敦文反應過公司允諾給仲介的傭金是70%,我就被告公司制度跟他說我不經手帳目,當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超與他溝通。就伊與鄧敦文對話紀錄,伊原意是如果照103年度有5%的尾牙獎金,104年度應該也有5%尾牙獎金,前提是發放獎金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超。證物八不是被告公司員工守則,新的公司規章在103年10月底到11月才製作完成,這一份是舊公司的規章,且沒有效,因為沒有簽名等語不符,亦與證人李旻昇證稱:伊於103年9月4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直到104年10月。伊是原告介紹去被告公司的。任職的時候店長孔思穎講薪資是傭金是70%。每月領到65%,是店長主動說5%會事後才發。店長一開始上班就有跟我們這樣講。每個月額外從領到的傭金拿出5%現金繳給店長孔思穎,實際只拿到60%等語互有歧異,是原告尚難援引證人孔思穎之證言內容,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雖提出古念于及鄧敦文之對話記錄為證,並以古念于曾向鄧敦文表示「哈哈...你說的跟孔姐一樣,我不能說錯,幫公司也是幫自己,公司是70趴的...你們現在是50%的,你說呢?難道就不努力幫公司賺了嗎?」等語,而認被告公司曾承諾原告之薪資為總佣收70%,然證人古念于就此證稱:「鄧敦文原告介紹進入公司的,我沒有面試過他。在公司結束後,鄧敦文有質疑%數問題。於103年度,我說104年辦的尾牙有發放5%的獎金,於第4、5頁的對話裡面,我的原意是如果照103年度有5%的尾牙獎金,104年度應該也有5%尾牙獎金,前提是發放獎金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超。」,則依證人古念于既證述渠當時僅係向鄧敦文表示被告公司於103年度有5%的尾牙獎金,而以此推測104年度應該也會有5%的尾牙獎金等語,依此一段話,顯見證人古念于並未曾表示被告公司承諾業務員之報酬為總佣收70%之意。

(五)又原告雖提出孔思穎及葉紘甫之錄音譯文為證,惟依該通話譯文所示,葉紘甫於對話一開始表示忘記有被告公司扣年終獎金云云,嗣經孔思穎提示後,即改稱「對」,之後雙方遂就公司員工相處關係及如何追討等議題為商討。假若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間有總佣收70%之約定,何以葉紘甫於對話一開始表示忘記,嗣又改稱確實有此約定云云,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是系爭對話記錄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有此約定,已非無疑。

(六)又原告雖提出員工守則為證,惟證人古念于表示系爭員工守則為舊公司的規章,且該守則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用印,尚難認為上開員工守則為有效而得以拘束兩造。又縱認該員工守則為有效,觀以該員工守則第25頁第拾章第4項獎金辦法第1點第5款規定:「領取獎金70%條件如下:.....D、70%中之5%於年終尾牙發放,僅限在職員工領取。」,可知原告若欲領取年終獎金,其亦需待年終尾牙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在職員工始得領取,惟原告於104年10月24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是原告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5%之年終獎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報酬為其總佣收70%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佣收共計59,475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75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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