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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告
中山精緻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起,至被告中山精緻印刷有限公司的任職,約定薪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惟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以公司周轉不靈,並將公司賣給他人由,終止與原告間的聘僱契約,且承諾依法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以及資遣費60000元,合計100000元。

(二)原告於離職後,數次向被告要求給付,然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向新北市勞工局聲請調解,但被告?另主張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而不同意給付先前承諾給付的預告工資和資遣費,致調解不成立,如原證1。按執行業務股東於公司法中有一定的要件,原告雖為股東,但在公司任職仍係僅為一般的員工,從不曾具名代表公司為任何契約的訂立,且未涉入公司財務或其他決策,而各項工作仍受公司代表人的指揮及監督,亦有獎懲之適用,被告臨訟才指稱原告為執行業務股東,顯無理由,更無證據可茲證明。

(三)被告已先承諾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和資遣費共計10萬元,今日反悔,顯已違誠信。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的規定,被告未依法預告終止合約,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當時的日薪為2000元,原告任職已滿一年,故應給付二十天的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40000元。而資遣費的金額,被告曾承諾給付60000元,而依勞基法規定,原告共工作1年5個月,即應核發(1+5/12) x0.5=0.708個月的薪資,原告每月的工資為60,000元,故被告至少亦應給付原告42,480元(計算式60000x0.708=42480,小數以下四捨五入)為是。

(四)綜上,被告未預告終止與原告間的聘僱契約,自應依承諾或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遺費,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事股東,但仍有員工身分,在公司主要是作機器操作,原告從來沒有以個人名義與外部簽約,依公司法規定,執行股東有法定要件,但被告公司無將原告列為股東登記,且原告在公司期間也有投保勞健保,也按月給付薪資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員工而是執行股東,原告有在公司保勞健保,但不能保勞退,原告算是公司股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紙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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