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6號原 告 聶啟昇 被 告 劉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至勞退基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後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到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B1之工作,擔任銷售等工作,雙方約定薪資為月薪30,000元,而原告於104年5月1日,因故自請離職, 惟資方迄今仍未給付104年4月份工資30,000元,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幫原告投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將1,818元存入勞退基金專戶內。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不是去做業務,原告是去做店長,員工就只有原告一位,被告直接跟原告約定月薪3萬元。 ⑵工時是有約定,上午8點到下午5點半。原告是下班以後才去接小孩,中午沒有刻意約定午休時間,但原告中午有休息1小時,而且工作有打卡。 ⑶原告有證人,證人是原告前妻,證人有跟原告一起工作,她是去幫原告忙,當時開薪水時證人也在場。當時談論薪水的時候原告及原告前妻、被告及他女朋友都有在場。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僱用原告一段時間,被告覺得原告主張的金額太誇張,對於原告主張104年3月30日任職到104年4月30日止不爭執。 (二)原告的底薪是16,000元,再加業務獎金,不是月薪3萬元 。因原告沒有成交任何業務,所以沒有業務獎金。 (三)雙方有約定工時從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中間有約定給原告1到2小時去接小孩的時間,有約定每週工作時間是週一到週六,週日休息。 (四)原告沒有打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雇用原告,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約定之月薪為多少元?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初約定月薪3萬元,惟遭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的底薪是16,000元,再加業務獎金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馬燕芳,經其證述:「本院問:有無曾經去○○區○○路000號1樓、B1?證人馬燕芳答:有,我去幫我前夫,他在那邊工作。我都上午8點去,下午4點離開。時間是在104年3月底開始,到104年4月底。我是沒有領薪水。我去幫忙做被告要原告做的事情。」、「本院問:當時員工有何人?雇主為何人?證人馬燕芳答:只有原告。雇主是被告。」、「本院問是否知道兩造的關係?證人馬燕芳答:他們兩人透過我認識的,我是先認識原告,原告是我前夫,原告透過我認識被告。當時因為被告及他女友綽號豆豆說要請人,當時豆豆要開刀,請我及我前夫去幫忙。」、「本院問:是否有經過面試?內容為何?面試時有無說條件?有無約定何時付款?證人馬燕芳答:我們是四人在店裡面,當下有講薪水、工作時間。被告女友說三萬元,工作時間一直在改變,最後定上午約7點半到下午5點半。剛開始沒有打卡,後來有要原告用指紋機。被告女友有說被告要請人,薪水是三萬元,被告當時在場,沒有否認,也沒有說話。原告本來就熟悉早餐俱樂部的流程,所以被告就直接應徵。一開始沒有講,但我們要離職時,有提前幾天跟他們說,被告說他們是十號付錢」等語,依證人馬燕芳前開證述,可認兩造是經由證人馬燕芳介紹認識的,當初面試時有講薪水、工作時間。被告女友有說被告要請人,薪水是3萬元,被告當時在場,沒有否認,也沒有說 話。故可認原告主張當初兩造有約定月薪3萬元,應堪認 為實在,而被告辯稱原告的底薪是16,000元,再加業務獎金云云,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實證以供調查,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到104年4月之薪資3萬元, 應為實在。 (二)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所得請領薪資為3萬元,已如前述,又依照行政院勞動部103年5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6級所示,實際工資28,801元至30,300元,月提繳工資則為30,300元,而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之退休金權益受損害之虞,故被告應提繳原告未提撥之退休金為1,818元(計算式:月提繳工 資30,300元×6%×1=1,8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818元至其專戶,亦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