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 原告
- 王莉亭
- 原告
- 郭香吟
- 原告
- 葉欣
- 原告
- 蘇曼寧
- 原告
- 廖煥貞
- 原告
- 陳凱眉
- 原告
- 蔡宗儒
- 原告
- 王盈心
- 原告
- 黃雅筠
- 原告
- 謝雨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被告
-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第3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香吟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曼寧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煥貞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凱眉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儒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盈心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筠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雨蓁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王莉亭、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郭香吟、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葉欣、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蘇曼寧、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廖煥貞、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陳凱眉、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蔡宗儒、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王盈心、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黃雅筠、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謝雨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3、4、7月間受僱於被告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派遣至國立臺灣博物館(以下簡稱臺博館)擔任承攬助理或雇工一職,負責處理臺博館有關「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權利盤點系統查驗、校對及智慧財產權資料蒐集等工作,兩造所約定關於原告等人之薪水計算,則如原證一勞務人員契約書及附表二之說明。詎被告公司自民國104年5月份起,即有延欠給付原告等人薪資之情事,並自同年7月1日起,完全未給付原告薪資。嗣原告等人更發現被告公司除未依法於原告等人任職之日,即為原告等人投保勞、健保外;亦未按原告等人之薪資金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更未依法為原告等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公司之舉,不但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且損害原告等人權益至鉅(關於被告公司未依法於原告等人任職之日,即被告並未依原告等人之薪資金額,為原告等人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為原告等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舉,詳如原證二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原證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表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公司之違法及違反勞動契約之舉,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公司之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人迫於無奈,乃委由蔡宗儒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為由,於104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表示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合先說明。
(二)關於原告等人於本件對被告公司請求之說明:
⑴積欠薪資部分:如前所述,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104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本積欠原告等人104年7月、8月之薪資未付,嗣被告公司延至105年2月5日,始又給付原告等人104年7月份薪資,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等人104年8月份薪資,其數額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⑵資遣費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既係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
自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其數額詳如附表四。
⑶被告公司未依原告等人每月薪資數額之6%,足額為原告等
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因而造成原告等人損害部分:
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
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
、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
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
,被告公司並未依原告等人每月薪資數額之6%,足額為原
告等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因此所造成原告等人之損
害,自應補償給付原告等人,其數額詳如附表五。
⑷被告公司未依其自原告等人之薪水中所扣減原告等人應納
之勞保費自付額,全額繳納予勞工保險局,其間之差額,
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人部分:
本件原告等人每月之薪資數額誠如附表二之列示,被告公
司本應依該等數額全額為原告等人辦理投保勞保,詎被告
公司雖自原告等人之薪水中扣減原告等人應納之勞保費自
付額,然其卻未就其所扣繳之部分全額繳納予勞工保險局
,其間之差額,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人,其數額詳如附表
六。
⑸被告公司未依其自原告等人之薪水中所扣減原告等人應納
之健保費自付額,全額繳納予健保署,其間之差額,被告
應返還予原告等人部分:
本件原告等人每月之薪資數額誠如附表二之列示,被告公
司本應依該等數額全額為原告等人辦理投保健保,詎被告
公司雖自原告等人之薪水中扣減原告等人應納之健保費自
付額,然其卻未就其所扣繳之部分全額繳納予健保署,其
間之差額,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人,其數額詳如附表七。
⑹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等人加班費部分(其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八):
1.原告王莉亭於104年8月加班1小時,以薪資之11/3倍計
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莉亭加班費共計為174元。
2.原告郭香吟於104年8月加班3小時,其中2小時加班係在
2個小時之內,故應以薪資之11/3倍計算,另1小時加
班超過2個小時按薪資之倍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郭香吟加班費共計為663元。
(三)綜上所述,足知本件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等人其所積欠
之工資、資遣費及補償、賠償被告公司未足額為原告等人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辦理勞工保險因此造成原告等人之
損害,其金額詳如附表九,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
項所載。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勞動契約為兩造簽定,所以兩造僱傭關係明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得標國立臺灣博物館勞務案。
(二)所謂的被告公司派駐員工,皆是國立臺灣博物館既有人員
。大多都沒見過,也都不認識。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的人事
權。被告公司充其量只是接續標案的人頭公司。
(三)勞務工作內容也是無法得知細節,也無法指揮監督調動這
些形式上所謂的員工。標案進行時,被告公司原則上只有
做撥薪與請款。
(四)國立臺灣博物館刻意刁難請款,對於請款文件,每次都以
發現新缺失作為退件理由,藉故刁難,不支付應付款項。
至今已過一年,履約保證金也尚未退回。
(五)政府機關應先按期給付費用,勿以不正當的手段,任意刁
難,製造問題,干擾被告公司的營運。政府機關應為社會
大眾做有良心與道德的事。這樣玩,無任何意義。
(六)形式上是員工,勞動契約也是制式的,要簽約才能執行標
案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務人員契約書影本6件、勞動契約書
影本3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影本7紙、個人投退保資料影
本5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4紙、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4紙、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資料影本10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7
紙、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及
回執影本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迄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積欠薪資、如附表四所示
資遣費、如附表六所示勞保費差額、如附表七所示健保費
差額、如附表八所示加班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按「雇
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
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
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
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
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
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
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
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勞工須
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
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若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有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
不足之情形,原告則應依關係人聲請或勞工保險局依職權
更正申報資料,並限期通知被告公司向該局繳納之方式為
之,而非逕向勞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
6、19、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16、18、
19條規定自明。復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
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
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
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
用」、「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
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
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
之,而於勞工具退休資格時始得請領,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向原告個人給付提撥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計;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