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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黃義嘉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告
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定
訴訟代理人
呂晨瑋

      詹豐吉律師

      麻敏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790元部分;嗣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58,3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搬運、裝訂書籍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105年2月20日原告於下班途中不幸發生車禍,該車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係屬於職業災害,被告竟提出質疑,惟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釋回覆確屬職業傷害並無不當在案。

(二)被告不僅對原告下班途中之車禍質疑非職災,且於原告發生車禍後,左大腿骨折?脫臼不良於行,請女友代替前往被告公司領取105年2月份薪水時,被告竟交付一份離職單要女友帶回給原告簽署之後才能領到2月份薪水,原告因車禍需錢孔急,逼不得已簽署離職單。惟於原告因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可稽。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四)原告之工資為33,000元,被告並不爭執。茲原告自105年2月20日受傷時起至106年3月7日止不能工作、不宜粗重工作(原證4,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術(105.6.8)後九個月不宜粗重工作」,惟原告之工作搬運、裝訂書籍乃屬粗重工作),依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73,513元,以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共計414,810元(計算式:33,000x( 12+17/30) =414, 810),扣除原告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79,927元(原證6,計算式:26,037+53,890=79,927),被告尚應補償原告408,396元(計算式:73,513+41 4,810-79,927=408,396)。

(五)另,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老闆娘於其準備下班後又再與其講話,致伊下班騎摩托車要回家之時點遭對街駕駛堆高機車輛直接撞上,而被告對於原告發生車禍不僅不聞不問,且當晚老闆即口頭表示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甚至向勞保局質疑原告是否為職災,並於原告為領二月份工資時又逼原告必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致原告必須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磨,實痛苦不堪,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起訴時原請求10萬元減縮為5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僅係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以多報少」致造成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痛給付金額不足部分達成和解,並未就職災事件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等達成全面性和解:

⑴蓋由被證一調解紀錄(調解時間:105年7月21日)第2頁(二)調查事實結果已詳載:「雙方爭執事項:『勞保投保薪資是否以多報少』?1、依據勞動部…函,本件屬於職業災害。2、勞方薪資104年11月薪資為35,539元、104年12月35,563元、105年1月薪資為31,744元、105年2月薪資為25,000元。勞方到職時資方僅以25,200之級距投保,與勞方薪資確有落差。3、雙方於會中達成協議,以新台幣30,000元達成和解。」故前揭和解金額3萬元即僅為解決被告勞保投保以多報少之爭議,且當時調解人尚協助加以核算因被告以多報少導致原告少領傷病給付金額若干,最後被告同意取整數3萬元先賠給原告,故被告對和解範圍僅限於「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爭議」實知之甚明。

⑵次查,由被證一中調解人並未記載類似於「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之文字,足見原告並未就其於申請調解時所主張向被告要求給付職災期間原領工資部分同意不再請求,故被告抗辯原告對凡職災所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得再為請求,實無理由。

⑶且由原告所提原證3調解紀錄(調解時間:105年9月8日),亦明顯可見,當原告重新申請就職災原領工資、醫療費、休養期間工資等部分予以調解時,被告所委任已代表參加過前述105年7月21日調解之同一位代理人呂晨瑋(即負責人之妻),並未質疑原領工資等部分已達成和解,因此不需要再調解,反而僅係一直強調原告違規致發生車禍不應被認定為職災及原告已離職等理由。

⑷綜上足見,105年7月21日之調解範圍僅限於「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爭議」,兩造均知之甚稔,而此為事實問題,沒有模糊空間,實不容被告臨訟飾詞以法律曲解之,故本件起訴所請求部分並不在被證一調解範圍內至明。

2、被告抗辯本件非職業災害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出離職,惟被告負責人於105年2月17日慰留,105年2月20日老闆娘又於原告要下班時慰留原告,惟當時原告確實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以2月20日為離職日,故至105年2月20日原告離開公司後發生車禍時,原告仍未離職,而被證三員工離職申請書所有日期均為被告片面擅自填寫,因如前所述,原告要請女友代領二月份薪資時,被告要求一定要先簽此文件才願意讓女友代領薪水,故女友只好將員工離職申請書拿回來讓原告於105年3月4日簽寫,當日原告簽名後再讓女友拿回去給被告,故該離職申請書絕非是2月18日所簽,此由被告自己所提出之「代領薪水委託書」上之日期亦載為105年3月4日,足可證明原告所言屬實,被告為營造原告於發生職災時已非其員工之假象而罔顧事實,實無可採。此部分如有進一步調查必要,請求傳喚原告之女友陳筱芳(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到庭作證,即可明該離職申請書簽署經過。

⑵被告另抗辯車禍肇事時間為105年2月20日13時10分並非上下班時間云云,惟查當天星期六上班本該至中午12時為休息時間,但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所屬生產線員工將餘下工作繼續完成才可下班,當天下午則為無薪假,工作完成時間為13時,有工作紀錄卡為證,由於此為被告所保管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及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爰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所持原告105年2月20日之工作紀錄卡正本。故105年2月20日13時10分確為下班時間要回家路上,被告說什麼原告行經新北市○○路000巷00號之目的非為返家係另覓新職,簡直是憑空想像毫無所據。

⑶再者,被告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本件非職業災害,業經該局函覆:原告於105年2月20日事故當日並未被處以違規情事,故原告於該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即「通勤災害」)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8條所列「重大」交通違規之情事,符合職災請領規定,故被告一再執陳詞主張本件非職災,實無可採。

3、有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0日函,指稱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構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改變其原先認為是職業傷害之認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20日星期六中午下班後去牽摩托車,然後走平常下班路線,才從公司營業所在之永和路341巷8-1號附近騎出來,就突然遭駕駛堆高機搬運貨品要從永和路341巷12號橫越馬路至對向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之邱垂育撞及(續前編號,原證7),因該車禍就發生在被告公司營業所在附近,故係原告之同事將原告送醫。按當時該巷道狹小,中間設有黃色虛線,惟黃色虛線並非不能越線借道超車,而汽車駕駛人若發現前方汽車車速過慢,亦可自前方車輛之左側超車(原證8),而當時原告前面有兩輛小貨車,第一輛係被告北品裝訂公司之小貨車突然停止3秒不前,後面又跟著另一輛小貨車,兩輛小貨車車速均甚慢,且該巷弄右側車道空間狹小,旁邊停放多部摩托車、貨車,原告因此自小貨車左邊「超車」,並非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⑵再者,前揭準則第18條第9款所稱「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應係指與之碰撞車輛之車道,惟本件車禍,由白紗公司員工邱垂育所駕駛之堆高機,此來車之方向是要到對向自己的公司去,因此要橫越馬路,根本無所謂來車車道可言(原證9),是以原告並無駛入堆高機車道之問題。

⑶故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揭函之認定,容有疏失,原告已申請審議中。

4、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對於車禍事件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原告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之權利:

⑴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揭示:「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議。」故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實不殆言。

⑵本件原告駕駛機車縱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事,亦即縱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依前揭判決說明,亦無礙雇主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無過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成立。

5、另查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於105年2月20日堅持離職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以實之,況查從被告自己所提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被證三),被告自行書寫之擬離職日期還寫著:「105年2月29日」,故如今臨訟杜撰原告於105年2月20日堅持離職,委無足取。而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2月20日下班途中)原告既仍在職,被告即為其雇主,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金等並無不合。

6、原告否認被告上次表示第一次調解已就職災全面調解,原告認為被證一只有針對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達成和解,至於有關援領工資及醫療費等均不在上開調解。原告依據是調解書爭執事項有載明。調解書上並沒有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的事。單子上面是有記載,但雙方於第一次105年7月21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時,被告訴代並沒有跟原告說就爭議不能再請求。第二次調解時,當時被告訴代呂晨瑋沒有提出異議。

7、原告是在105年2月18日口頭跟公司申請,原告是跟老闆說原告做到105年2月底,那時候老闆沒有說好還是不好,105年2月18日老闆有慰留原告。105年2月20日當天下班時,被告訴代呂晨瑋就把原告叫住、慰留原告,原告沒有直接回覆,但也沒有撤回原告原本要離職的意思,但被告訴代呂晨瑋希望原告做到找到人。

8、被證三是原告簽名,但原告簽名時,那是空白的,原告簽的時候已經是105年3月4日。上面簽名、「工作環境不適應」是原告寫的,其它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29日、備註欄的字都不是原告的字。被證三第2頁也是同一天。

(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105年2月2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案件,業經雙方於105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中達成和解合意,是原告前揭事項不得再提出請求,是本件並無理由

1、查原告黃義嘉於105年7月5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並於同年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和解共識,此觀新北市政府勞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二、爭議當事人主張:(一)勞方主張:…2.本人於105年2月2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事故,但是公司不願補償本人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造成本人權益受損。另公司替本人投保勞工保險以25,500元之級距申報,而非33,000元之級距投保,造成本人傷病給付保險理賠短少,每日保險理賠189元,勞保局已核付45日傷病給付26,460元,本人後續有繼續申請勞保理賠。3.本人於105年2月18日向公司提出將於105年2月29日離職,在離職前公司仍應給付本人職業災害補償。4.本人同意資方以新台幣30,000元做為本案之和解金,解決本件爭議」、「五、調解結果:成立…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之和解金30,000元,資方於會中當場給付現金。勞方簽收無誤:黃義嘉。3.資方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就本爭議再行任何請求或追訴及不得再做任何行政檢舉」等語(詳被證一),並參以「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檢附之原告親筆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本人於在職期間105年2月20日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為職業傷害,公司不補償職業災害。申請傷病給付發現公司高薪低報」(詳被證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業經原告及被告公司代理人親筆簽名,是以,雙方對於上開內容業已達成和解合意,要屬無疑!

2、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參見)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可資覆按(該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亦有同一意旨)。據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2號參見)

3、查上開調解應視為兩造間和解契約,至於該和解範圍以雙方於調解記錄中記載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應為職業災害(即105年2月20日下班途中車禍)及投保爭議之法律關係,原告該和解範圍內已不得再為請求或提出訴訟,否則已有牴觸和解契約之效力,惟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如醫療費用、休養工資及精神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均根據職業災害而生,自屬於和解範圍內,此足以認定其請求之法律關係應係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是關於本案原告已經不得再為請求,是本件已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原告於本件發生車禍非屬職業災害範疇,自無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原告請求權之問題

1、查原告雖於105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原擬於該月29日正式離職,惟於同年月20日經原告堅持離職,故於該日協議作為確定離職日期,故本件發生車禍係原告離職後始發生,本件並非職業災害,至為顯然(詳被證三)!

2、又關於原告於該日發生之車禍,並無業務起因及遂行性,與兩造間約定職務內容,毫無關係,亦非職業災害。又該車禍發生亦有逆向行駛而未依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違規行為,縱認該車禍係所謂「通勤災害」,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及同規則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亦非通勤災害。況據被告所悉,原告行經新北市○○路000巷00號之目的亦非為返家而係另覓新職,此觀該車禍肇事時間為105年2月20日13時10分並非上下班時間可以知悉(詳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法已屬無據,即令,退萬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原告關於自勞工保險局已獲金額為何?攸關其請求是否得成立,關於醫療費用皆已得到勞工保險給付已不得請求,至於其他差額部分,如薪資部分,其已經於同年月20日已經離職,難認其有工資損失,況原告已獲勞工保險局給付,縱有不足之處(如同年月20日至29日存有有效之勞動契約關係),雙方業已和解成案,故本件已無理由。

(四)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傷字第10510116220號函(詳被證七),並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5年2月20日車禍,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本案相關文件資料,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並非職業災害,故由該局改核定不予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是本件絕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職業災害之情事,至為明顯!

2、次查,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司已提出離職之申請,原擬於該月29日正式離職,惟於同年月20日,原告堅持離職,故於該日協議作為確定離職日期,因此,本件發生車禍係原告離職後始發生,本非職業災害,又關於原告於該日發生車禍,亦無業務起因及遂行性,兩造間約定職務內容毫無關係,更非通勤災害之情形,本件車禍非屬職業災害範疇,並無職業災害補償之問題,本件縱有原告去職亦係原告主動表示所致,無論其精神是否受有痛苦,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存在。

(五)被告主張105年7月21日調解時,原告就是主張因為職業災害的補償提出爭議。當時被告訴代呂晨瑋有告知原告說調解成立時,日後就爭議不能再請求。

(六)勞工只要口頭提出離職的申請就發生效力。離職申請書是空白的,105年2月18日原告有簽名,寫上「工作環境不適應」,但被證三上面其它離職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29日、備註欄的字,是後來被告訴代呂晨瑋去勞工局,勞工局櫃臺人員說裡面沒有寫陳述,被告訴代呂晨瑋就當場寫的。原告不是105年3月4日寫上簽名、「工作環境不適應」,當天原告沒有到公司,是原告的女友來公司。被證三是正反面。確實是被告訴代呂晨瑋請原告的女友帶回去給原告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伊於下班途中受傷,因此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58,396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2日函、105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明細表、收據及德康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3日、7月22日函、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調偵字第2865號)、黃色虛線之作用說明及機車考照完全手冊第159頁、本件車禍錄影截圖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言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即是否有前述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不得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予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情形?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然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第9款亦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之規定而有以下情形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此乃鑑於勞工於交通期間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交通期間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準此,勞工因由就業場所出發,返回住處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105年2月20日下班途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341巷往立德街方向行駛,途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與對向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341巷往永和路方向由訴外人邱垂育駕駛之堆高機相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6月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688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與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1日保職傷字第10510112510號函在卷可稽,固堪認原告係於下班返回住處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惟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乃係未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市區道路,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係黃色虛線,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註記「上述時地A車(即本件原告)駕駛200-HYH號普重機由永和路341巷往立德街方向,B車(即訴外人邱垂育)駕駛堆高機(引擎號碼K36-262)由永和路341巷往永和路方向,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而訴外人邱垂育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稱:「我由永和路341巷12號白紗倉庫倒車駛出後直行,無號誌,車速約0公里,我要等前方車輛行駛,對方騎過中線從我的對向駛過來,我反應不及二車撞上。」等語,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亦自陳:「我由公司永和路341巷182號公司前離開,下班時騎往12號方向直行,我車行駛往對巷要閃車,車速大約50-60公里,沒有載人,我的左大腿骨折。」等語,衡諸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分向線係黃色虛線,為非禁止超車之路段,訴外人邱垂育稱其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341巷往永和路方向直行,卻遭原告逆向騎乘機車撞擊乙情,核與原告自承其行駛往對巷閃車乙情相符,又本件事故前,原告原行車道前方雖有二輛貨車在前,然原告距離前車尚有二個黃色虛線及二個間距之距離,且原告前方車輛並未有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亦規定「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則原告距離前車至少有20公尺距離應堪認定,又原告於警詢亦自承其行駛往對向要閃車等請,則原告事故時是否是要超越前面二輛貨車顯有疑問,縱認原告事故時是要超車,然前車既距離原告機車有20公尺遠,前車亦未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燈表示允讓情形,則原告超車顯然不合規定,況縱採原告稱事故時因要超車而車道是黃色虛線非禁止超車路段才駛入對向車道,然亦認原告既未依規定超車應認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原告亦疏未注意對向有訴外人邱垂育駕駛堆高機駛至,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超車,仍無解於原告違反前揭對向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之規定。則本件車禍應係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超車相關規定而駛入來車車道乃係未在遵行車道行駛或原告行經設置黃色虛線分向線之路段,雖為非禁止超車路段,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仍不得超車,則原告於對向車道尚有訴外人邱垂育所駕駛之堆高機來車交會時,仍跨越至對向車道欲超車,致與訴外人邱垂育所駕駛之堆高機相撞而肇事,堪以認定。是原告雖於下班返回住處間之合理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受有前揭傷害,惟係因原告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與業務執行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第9款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故原告主張其於下班期間受傷,而要求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予職災補助,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於下班途中返回住處途中發生車禍致傷,惟係因原告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第9款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復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因105年2月20日事故請領勞保職業傷害各類給付金額乙事,該局函覆:「...案經本局重新審查,黃先生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第4日即105年6月10日(當日出院)給付1日,計433元,經沖轉前已領79,927元,尚溢領79,494元,應予收回。另本局前已核退黃先生於105年6月7日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部分負擔金額4,687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亞東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2,710元,合計7,397元,應予退還。....」,有該局105年11月1日保職傷字第1051011251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云云,自屬可採。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給付必要醫療費用73,513元及補足105年7月5日至106年3月7日之原領工資334,883元,即無理由。

(五)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六)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另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也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又縱認原告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惟查:兩造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7月21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勞方主張:「1、本人於104年11月1日到職,擔任技術員,約定薪資為月薪33,000元。2、本人於105年2月20日下班途發生車禍,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事故,但是公司不願補償本人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造成本人權益受損。另公司替本人投保勞工保險以25,200元之級距申報,而非33,300元之級距申報,造成本人傷病給付保險理賠短少,每日保險理賠差額189元,勞保局已核付45日傷病給付26,460元,本人後續有繼續申請勞保理賠。3、本人105年2月18日向公司提出將於105年2月29日離職,在離職前公司仍應給付本人職業災害補償。4、本人同意資方以30,000元做為本案之和解金,解決本件爭議。」,而資方主張:「1、公司對於勞方之到職日期、擔任職務、105年2月20日下班發生車禍不爭執。2、勞方車禍係因勞方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公司不認為該事故為勞災。3、勞方底薪為25,000元,因公司業務關係,勞方到職時為業務旺季,故公司有發給加班費及業務津貼等費用,勞方104年11月薪資為35,539元、104年12月35,563元、105年1月薪資為31,744元、105年2月薪資為25,000元,依規定投保薪資每3個月調整一次,勞方投保薪資預計於105年3月調整,但勞方於105年2月18日向公司提出將於105年2月29日離職,故公司來不及調整。4、公司同意給付勞方30,000元做為本案之和解金,解決本件爭議。」,至爭議事項及調解人判斷及建議分別為:「勞方投保薪資是否以多報少?」、「1、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560216080號函,本件屬於職業災害。2、勞方薪資104年11月薪資為35,539元、104年12月35,563元、105年1月薪資為31,744元、105年2月薪資為25,000元,勞方到職時資方僅以25,200元之級距投保,與勞方實領薪資確有落差。

3、雙方於會中達成協議,以30,000元達成和解。」,嗣成立調解筆錄(案件編號:59455),其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之和解金30,000元,資方於會中當場給付現金,勞方簽收無誤。3、資方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就本爭議再行任何請求或追訴及不得再做任何行政檢舉。」,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原告同意於被告履行前開事項後,拋棄就本爭議即關於職業災害及投保爭議之一切請求權,不再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並未限縮僅拋棄雙方關於勞保投保薪資是否以多報少爭議之範圍,而被告確已當場將30,000元現金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成立調解,自應受此調解契約內容拘束,即原告於被告履行前開事項後,即已拋棄本爭議即關於職業災害所衍生之醫療費用、休養工資、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該等權利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就上開事項再為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等職災補償及精神慰撫金共45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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