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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邱明哲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告
新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2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105年2月間受僱至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工作,兩造約定日薪為1,200元,每日工作8小時。嗣於105年4月23日被告指派原告至臺北市南昌路執行1樓屋頂清潔工作,當時原告人站在壓克板平台上施作,因踩破壓克板力跌落鋼樑中間致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料,被告竟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於受傷期間,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320元。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應按日補償。次按,原領工資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時所得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原告之日薪為1,200元,原告受傷後有6個月之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被告應補償原領工資219,000元(計算式:1,200元×365日÷2=219,000元)。3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共為224,320元(計算式:5,320元+219,000元=224,32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事故發生當天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載原告至現場工作,並準備工具供原告使用,原告自係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無誤。2受傷當天原告即前往崇愛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崇愛診所)就診,所受傷勢即為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並非因該診所在治療過程中造成原告受傷;另原告之前並未受有相同之傷害至崇愛診所就診過。3原告受傷當天所指之傷勢位置,只是大概位置,因為骨折發生在內部,無法指出正確位置,所指位置雖與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X光顯示位置不大一致,亦屬正常。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係由友人藍瑞文之介紹,才由被告幫忙安排臨時性的工作,有工作時才會叫原告,沒工作時,原告就在別家公司幫忙,故原告並未正常按被告公司員工規定上下班,且105年4月23日當天是原告自行承包工作來做,報酬由原告自己收走。

(二)事故當天,原告係於1樓加蓋之屋頂工作,被告公司人員於原告工作時已多次提醒注意安全,並告知要用適當工具清潔,不能踩在「壓克力」板上,要踩在鋼樑上,原告不聽勸導,用60至70公分長的刷子,踩在壓克力板上工作,因壓克力板破裂,才跌倒卡在兩條鋼樑中間。

(三)原告跌倒後,被告曾請其至醫院就診,原告卻說要先到中醫診所整治理療,直到同年月25日才去亞東醫院急診,而依該醫院提供之X片,可知顯示之傷勢在肩膀上,與原告受傷時自行指出之受傷位置在肩膀往下靠上臂處不符,故被告有理由懷疑原告是否在中醫診所整治理療拉傷致左肱骨閉鎖性骨折,才會再到至亞東醫院急診,亦即原告當天並未因跌倒而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另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前曾因相同傷勢至崇愛診所就診過,原告此次所稱之傷勢可能是之前未治療好造成的。

(四)原告受傷初期,被告公司人員曾至原告家中探望,卻未見到原告,則被告質疑原告受傷後是否嚴重到需要休養半年這麼長的期間?且原告持有健保卡,卻部分以自費方式至崇愛診所就診,以致繳的醫療費用較多;另被告曾於事故後付給原告醫療費用2,5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間受僱至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工作,於105年4月23日被告指派原告至臺北市南昌路執行1樓屋頂清潔工作,當時原告人站在壓克板平台上施作,因踩破壓克力板跌落鋼樑中間致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件、崇愛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單據1件等為證。被告則否認此等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即原告是否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二)被告得否以原告受傷係因己身疏失所致為由拒絕補償?(三)原告所受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是否為當日跌倒所受之傷勢?(四)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係由友人藍瑞文之介紹,才由被告幫忙安排臨時性的工作,有工作時才會叫原告,沒工作時,原告就在別家公司幫忙,故原告並未正常按被告公司員工規定上下班,且105年4月23日當天是原告自行承包工作來做,報酬由原告自己收走等情,然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供稱:「是業主與被告公司聯絡,我們再找原告去施工,工作內容是業主向我們講,我們再跟原告講,公司準備施工工具人字樓梯、施工掃把、清潔袋,我們開車送原告去現場,之前通常是給日薪1,200元,報酬通常是公司向業主收,當天公司有跟業主說報酬給原告或公司都可以,業主自己交給原告;公司當天預定要向業主收報酬的,並且在完工後在桃園做前一天沒有完成的工作,再給日薪1,200元」等情,據此可知,本件原告工作之內容係由被告指派的,當天的報酬亦預定由被告公司收取,再給原告日薪1,200元,原告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身分。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甚明,則原告因執行清潔工作致受傷,自屬遭遇職業災害無疑,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事故當天,原告係於1樓加蓋之屋頂工作,被告公司人員於原告工作時已多次提醒注意安全,並告知要用適當工具清潔,不能踩在壓克力板上,要踩在鋼樑上,原告不聽勸導,用60至70公分長的刷子,踩在壓克力板上工作,因壓克力板破裂,才跌倒卡在兩條鋼樑中間等情,抗辯原告就自己工作時所造成之受傷情形,與有過失,然揆諸上開說明,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既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被告所辯上情,縱然屬實,亦不減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應享有受補償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於工作中所受之傷勢為左肱骨閉鎖性骨折,業經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證,且經本院分別就原告所受傷勢係到院前即受此傷或於治療中所造成等事項函請崇愛診所查明,雖該診所未明白函覆,但依其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5年4月23日就診時已主訴「左手,肩挫傷,左肩胛疼痛,瘀血腫脹」,受傷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符,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是在崇愛診所整治理療拉傷時才導致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另本院亦函請崇愛診所查明原告是曾因相同或類似部分之傷勢於該診所就診治療過,結果覆稱:除此次就醫療程外,原告之前之就醫紀錄是101年8月10日至8月15日。右手肘及前臂挫傷已痊瘉,應屬不同病程等情,此有該診所103年3月8日用箋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勢並非先前之傷勢未治療好所造成的,自屬職業災害。

(四)另本院函請亞東醫院提供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就診時拍攝之X光片,經於106年6月15日當庭播放並列印出圖片後,依該圖片雖知原告受傷位置在肩膀上,惟查原告受傷處在內部,無法從外觀看出,且原告並非專業醫療人員,則其於受傷時自行指出之受傷位置在肩膀往下靠上臂處,應為概略位置,縱與實際受傷處不完全相符,亦不能遽然推定原告於105年4月23日工作當天未受有前開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實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受傷至今支出醫療費用5,320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件、崇愛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單據1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持有健保卡,卻部分以自費方式至崇愛診所就診,以致繳的醫療費用較多等情後,原告同意捨棄其中自費金額1,3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醫費用補償金額為3,970元(計算式:5,320元-1,350元=3,970元);至於被告辯稱曾於事故後付給原告醫療費用2,500元乙節,為原告否認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如簽收單)為佐證,自難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數額中扣除之。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僱工作之薪資以日薪計算為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受傷後,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查明原告自受傷日即105年4月23日起,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原清潔之工作?結果覆稱:「病人邱明哲已追蹤四個月,恢復良好,如要從事原本工作,建議半年較妥。」此有該醫院106年1月19日亞醫務字第1060119003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因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半年,被告雖質疑原告受傷後是否嚴重到需要休養半年這麼長的期間,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證,非可遽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半年之原領工資,尚稱合理,經核算其金額共為219,000元(計算式:1,200元×365日÷2=219,000元)。3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共為222,970元(計算式:3,970元+219,000元=222,9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等職業災害補償共計22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張家銘、張心德、藍瑞文及送請鑑定查明亞東醫院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是否可作為證據等,經本院諭知被告陳明待證事實後,認與本件事證無關,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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