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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28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
被告
全球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PX00000000、Y180941、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至民國(下同)104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34188元,迭經催索,迄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因為虧損與負載,被告公司無現金週轉,因為於103年12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歇業並辦理全部員工離職退保。並將董事長換由蔡政儒先生,負責後續處理。被告公司無營業或業務減縮,已有停業事實,為使公司之事實現況與登記相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經所有股東同意後於104年10月5日申請停業登記。

(二)被告公司並於103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停止服務,並轉介紹客戶戶即訴外人林百鍊先生續用。原告確認該客戶後同意移轉,所以被告公司將電信設備全數移交給訴外人林百鍊。但後續原告有無簽成合約,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已經把設備與合作轉交給原告,由其與訴外人林百鍊協調。後來原告有無簽成合約,才通知本人,但被告公司已經關門無營業,經多次協助追討,訴外人林百鍊先生已經將所有電信設備寄還給原告。所以本欠費還算在被告公司上,實在有欠公允,且被告公司已經暫停營業祟,無任何人處理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服務契約書、報價單、驗收單、104年6月份至10月份繳費通知、欠費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即關於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將電信設備及債務全數移交給訴外人林百鍊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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