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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1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147號
- 原告
-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存實
- 被告
- 林少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1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展奇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宏祈汽車保養廠維修2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6200元(含零件、烤漆8700元、工資為7500元)及修車2日之營業損失3026元,共計192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天數證明、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1475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2年4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1600元、2375元,加計工資7500元);原告另主張2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損失3026元,提出修車天數證明、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原告自承出租計程車1日900元,則原告請求1800元車輛不能出租所失利益,始與真實相符,原告得併請求被告賠償,並均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5元(11475+1800=13275)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