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
- 原告
- 豪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慶隆
- 被告
- 卓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玉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聲
- 被告
- 黃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郁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14時2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慶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該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2813元(其中鈑金4200元;烤漆16340元、工資12500元;零件39773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黃郁琳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卓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旺公司)係被告黃郁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黃郁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黃郁琳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去外面的修車廠估修,約5萬多元云云。被告卓旺公司對被告黃郁琳為其員工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卓旺公司願意幫員工分攤一半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旺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黃郁琳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98年4月15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72813元(其中鈑金4200元;烤漆16340元、工資12500元;零件39773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8年4月15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24日止,已使用6年10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35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3977元。至其餘鈑金4200元;烤漆16340元、工資125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70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