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簡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健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健發公司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 萬9,040 元(其中工資9,100 元、零件費用5,440 元、塗裝費用4,500 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健發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8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2月29日,已使用超過4 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4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100 元、塗裝費用4,5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 萬4,144 元(計算式:544 元+9,100 元+4,500 元=14,14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