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30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305號
- 原告
- 談士良
- 被告
- 游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3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具狀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北平西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對向行駛之左右轉彎車輛,右轉彎未駛入右側車道之過失而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煌舜有限公司維修2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修車2日之營業損失3028元,共計8028元並支出裁判費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非車主表示無意見,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修車天數證明、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所提出行車執照記載車主係榮民計程車就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揆諸前開說明,在原告終止靠行契約前,不得謂車輛係原告所有,而原告又未提出車禍前已終止靠行契約之資料,亦未提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尚非被害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