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03號原 告 明冠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震 被 告 王毓蓮即品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0,4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LINE訊息、統一發票、快遞運送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