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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徐玉琳
被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8 月承攬訴外人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裝修工程,由原告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13日止,為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詎被告竟積欠清除處理費81,585元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亦無業務往來等語置辯。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原告當庭自承: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營造)承包恆勁公司的廠房新建工程,原告是受託富泰營造去清除營建廢棄物,每個月25號到月底結帳的時候,富泰營造會請原告把開給下包商的發票統一開給富泰營造,由富泰營造去轉交下包商,直接由下包商付款給原告等語,足見原告係與富泰營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依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富泰營造請求上開清除處理費,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清除處理費,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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