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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6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趙崇翔
被告
趙士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防火巷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零件費用),並受有營業損失3,000 元等損害,共計23,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源都商行函、估價單、行照為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營業損失3,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源都商行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2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事故時即105 年3 月18日,已使用2 年4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3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53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37 元及營業損失3,000 元,共6,537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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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4,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4,974=4,306
第3年折舊值        4,306×0.536×(4/12)=7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769=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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