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10號原 告 許瑛純即斐力克斯美髮沙龍工作室 被 告 吳胤齊即青年創業顧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利息 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委託被告代辦青年首 度創業貸款,雙方簽定創業輔導委託契約書,雙方約定合約訂定之日起三各月內為有效期間,被告並於104年10月14日 收代辦金前置作業費20,000元,然至105年6月16日被告從未送件辦理及相關程序,導致原告已被政府取消資格,並影響公司營運狀況,要求被告退費及賠償。被告沒照合約執行,惡意失去聯絡,並且語帶恐嚇說若要告法院,後果自己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創業輔導委託契約書、前置作業費收據、新北市板橋漢生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為證。經查依雙方簽訂之創業輔導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託辦 理期間為自訂立本合約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 若逾上述期間經乙方(即原告)口頭同意後即視為自動展延至核准之日。」而本件合約訂定之日為104年10月14日,三 個月期滿原告並無同意展延,則該合約有效期間為104年10 月14日至105年1月14日應堪認定,又依上開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如申辦案件遭銀行退件後,出示退件銀行開立退件證明者,前置作業費全額退還。」從該文義雙方乃約定被告在合約有效期間內送件後,遭銀行退件則被告需返還前置費,惟若被告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未送件則被告是否需退還前置作業費?依上開合約雖未明確約定而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是以依照契約補充解釋,本院認為上開合約第12條第2項,雙方既有約定送件遭銀行退件會退還前 置作業費,則依誠信原則之法理,若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根本未向銀行申辦案件亦應退還前置作業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幫其送件,故亦根本不會有銀行開立退件證明一節,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前置作業費20,00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05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範圍,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