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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伶
訴訟代理人
陳名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易坤
被告
晶綻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由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3年,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詎被告自10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至104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服務費27,720元,原告自得依契約第16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依契約書第23條之規定,被告除給付原告服務費27,720元外,尚應賠償原告電子保全施工違約費10,000元及監視違約金5,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3,720元,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7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監視協議書、保全使用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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