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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39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蔡惠琪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建銘即維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素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2,75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持向本院對鄭素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就鄭素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1 月21日就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發扣押命令,被告未聲明異議,故於同年2 月25日再就上開扣押範圍核發移轉命令,是被告應自105 年3 月起將鄭素芬薪資3 分之1 金額移轉與原告,而依鄭素芬103年度所得資料所載,被告於該年度給付鄭素芬之薪資為108,000 元,則鄭素芬每月薪資以9,000 元計,惟被告迄未移轉任何金額與原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5 年7 月前,應給付原告12,000元(計算式:9,000 元×1/3 ×4 個月=12,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1 月2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凌字第6989號扣押命令、105 年2 月25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凌字第6989號移轉命令、鄭素芬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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