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55號
- 原告
-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毓
- 訴訟代理人
- 謝嘉璟
- 被告
- 艾倫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濟字第二二三四0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457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本院105年度司執濟字第22340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35,866元,及其中18,082元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9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3分之1範圍給付原告。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前向原告借貸,迄今尚積欠原告35,866元,及其中18,082元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還,嗣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濟字第22340號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5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5年4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按月將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於105年3月2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詎被告於收受上開105年5月7日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林妤宣即林若琦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176號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執濟字第22340號移轉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340號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