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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高慧娟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原   告 高慧娟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起訴時,被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莊仲沼,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佳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於105年11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卻持無效且係補發之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9月11日北院木96年執天字第47513號債 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蒙蔽法院以獲取利益,豈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發現被告所具執行名義為無效之執行名義,而於104年12月29日 以士院勤104司執速字第72446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健康力國際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力公司)之薪資,並於105年1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訴外人 健康力公司乃依被告之指示,將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匯費30元)匯至被告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嗣原告經閱卷後始發現被告係以無效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乃項補發債權憑證之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8日以96年執天字第47513號函,撤銷104年9月11日被告聲請補發之債權憑證,並要求被告檢還該無效之債權憑證,嗣原告委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前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 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卻持無效之執行名義(嗣後遭法院撤銷,並命繳回),蒙騙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訴外人健康力公司因遵從法院執行命令,乃將原告之薪資25,000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其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且係故意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應證明其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 本件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1739號判例,抗辯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8日 北院木96執天字第47513號函證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 原告之薪資所賴之執行名義為無效之執行名義,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今並未能就其對原告有何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卻反要求原告舉證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有債權可為抵銷,故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①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具有債權,無非係原告於90年5月28 日曾就訴外人葉春華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係70年12月28日出生,於擔任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原告之父母早已協議離婚,原告係經父母協議由其父高東陽撫養監護,原告於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東陽,原告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經法定代理人高東陽之允許與承認,原告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與福灣公司所訂立之保證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對福灣公司自無債務存在。福灣公司於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亦知其無理而撤回起訴, 可見福灣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而被告係受讓福灣公司對原告不生效之保證債權,其對原告自無債權。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 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 無債權,卻持無效且係補發之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11日北院木96年執天字第 47513號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發現被告所據執行名義為無效之執行名義,而於104 年12月29日以士院勤104司執速字第72446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健康力公司之薪資,並於105年1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訴外人健康力公司乃依被告之指 示,將原告之薪資25,000元(含匯費30元)匯至被告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 ③本件被告復援引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辯稱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故被告無須返還云云。惟查按所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97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除債務人本於任意之給付、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外,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再為給付,自亦不得再以執行程序強制債務人給付。如債務人因法院之強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民法第180條第3項雖為給付,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須債務人出於任意者為之。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持無效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被迫給付,並非自願給付,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裁判要旨,原告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⑷綜上所述,被告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且係故意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25,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判例』之裁判意旨參照。雖被告所持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513號債權憑證已因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判決確認該送達未合法而認定無效,然該借款事實仍為存在,縱令被告因持前開無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償,仍難謂屬不法侵害行為或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強制執行案款,應先證明前開債權及借款事實不存在,否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稟明。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 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因執未獲確定之判決後換發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513號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名義亦經確認無效予以撤銷,雖被告負有應返還經由強制執行所收取之系爭款項義務,惟被告對原告仍有前開之債權存在,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25,000元之不當得利,因二者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即合於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適狀要件,而於被告行使抵銷之意思 表示到達原告時,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請求權即因抵銷上開本金債權而消滅,故於其抵銷範圍內,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洵屬有據,併予敘明。 (三)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96年間即已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判決未確定之情形,卻未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第三人爰依法扣押給付本件執行扣薪款項,勘認原告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情形下仍為給付。另依民法第148條所定:「權 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關於該條文第二項規定,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謂:「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依此,承前所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查,原告於90年5月28日簽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及汽車貸 款之本票,當時年齡已達19歲5個月,是簽訂契約當下已 將年滿20歲,應有相當之識別能力,縱使原告主張其母親即債務人葉春華並非其法定代理人,然依民法第79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僅屬「效力未定」之狀態,並非當然無效。觀諸本案系爭契約,於原告年滿20歲成年後,其皆未否認或以任何意思表示主張該契約無效,即應視為事後承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訂有明文。 (五)再者,當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春華為其母親,本件分期購車聲請書上之其他需求欄位可知(詳被證二),當初訴外人葉春華與原告二人一次購買兩部車輛,原告之車輛係以現金支付,而訴外人葉春華之車輛則以分期方式支付,茲因原告當時未年滿20歲,故簽訂買賣契約仍需有法定代理人承認使生效力,是原告與訴外人葉春華除簽訂本案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書外,當時應亦有簽訂另一份買賣契約書,惟承辦業務員實無法依一般常態客觀獲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僅有原告父親一人或有其他特殊情況,依此,進而認以訴外人葉春華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一般判斷之常理,即該契約具有效力。又按民法第83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是原告明知自己當時為未成年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卻因欲購買車輛使用,使承辦業務員誤以其有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葉春華之允許,以證明自身當時所為法律行為有效並簽署本件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契約應屬有效,合先稟明。 (六)次查,原告因訴外人葉春華之緣故,於購車時享有使用車輛之利益,惟卻於應負擔之責任時,再以彼時為未成年之說詞,否認其所簽訂之契約效力,顯失公平。另依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關於該條文第二項規定,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謂:「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是原告前於90年間申辦之際即已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知悉本案債務之存在,倘若有其他權利主張之情事,原告於當時不為相關之主張,遲至今方提出相關異議為爭論,除與常態事實不符,亦顯有濫用權利之虞,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七)綜上,原告並無否認其於當時有簽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當初汽車貸款所簽具之本票,是本件被告確實對原告有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其票據利益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11日北院木96執天字第47513號債權憑證、105年4月8日北院木96執天字第47513號函、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9日士院勤104司執速字第72446號執行命令、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月5 日士院勤104司執速字第72446號執行命令、匯款單、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4月27日德維字第0105040005號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7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 爭執原告已向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士院勤104司執 速字第72446號執行程序,惟主張抵銷,並以前詞置辯,提 出分期購車聲請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之契約,須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或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始生效力。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5 月28日簽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及汽車貸款之本票,當時年齡已達19歲5個月,是簽訂契約當下已將年滿20歲,應有 相當之識別能力,縱使原告主張其母親即債務人葉春華並非其法定代理人,然依民法第79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僅屬「效力未定」之狀態,並非當然無效。觀諸本案系爭契約,於原告年滿20歲成年後,其皆未否認或以任何意思表示主張該契約無效,即應視為事後承認云云。惟查,原告既已否認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自不能僅因原告年滿20歲成年後,皆未否認或以任何意思表示主張該契約無效,即視為原告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效力,是本件原告於90年5月28日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汽 車貸款之本票其應屬效力未定。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否認被告有抵銷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抵銷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分期購車聲請書上記載車主為葉春華,保證人資料記載保證人為原告,然原告係70年12月28日出生,故於擔任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原告之父母早已協議離婚,原告係經父母協議由其父高東陽撫養監護,原告於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東陽,此有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可證,故原告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經法定代理人高東陽之允許與承認,故原告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與福灣公司所訂立之保證契約自不生效力,是原告對福灣公司自無保證債務存在。又即便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無從得知當時監護人是其父(即高東陽),惟縱使其監護人為其父母,因其未得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高東陽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故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亦屬效力未定,是原告對福灣公司自無保證債務存在。而被告係受讓福灣公司對原告不生效力之保證債權,其對原告自無系爭保證債權可言。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故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持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1日補發之北院木96年執天字第47513號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士院勤104司執速字第00000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健康力國際生 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力公司)之薪資,並於105年1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訴外人健康力公司乃依被告之 指示,將原告之薪資25,000元(含匯費30元)匯至被告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士院勤104 司執速字第72446號執行程序,故被告所受之利益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且係故意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25,000元。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因訴外人葉春華之緣故,於購車時享有使用車輛之利益,惟卻於應負擔之責任時,再以彼時為未成年之說詞,否認其所簽訂之契約效力,顯失公平。另依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關於該條文第二項規定,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謂:「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是原告前於90年間申辦之際即已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知悉本案債務之存在,倘若有其他權利主張之情事,原告於當時不為相關之主張,遲至今方提出相關異議為爭論,除與常態事實不符,亦顯有濫用權利之虞,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其成年後,本有權對其於未成年時所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不予承認,尚難認本件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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